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文雄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補充為「李文雄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