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應更正為「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9月4日前某日」、第18行『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橋 」之男子』應補充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 吳朝章林明煌 等人心生畏懼,先後數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多數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489號被告陳建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1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1號就竊盜與搶奪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並就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的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5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橋」之男子。嗣「阿橋」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4日、9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吳朝章、林明煌共同飼養之賽鴿2隻、2隻後,於98年9月4日11時44分13秒、9月8日13時9分9秒,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之持用電話,向林明煌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林明煌隨將上開言語轉告吳朝章,林明煌、吳朝章因心生畏懼,遂而分別於98年9月4日、9月8日,依指示在嘉義竹崎灣橋郵局匯入4800元、4800元至陳建昌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朝章、林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稱同一日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而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云云,惟查:被告雖因前於98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彩色巴黎咖啡廳,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詐欺案,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1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有該份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然被告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時間為98年9月12日,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為98年9月4日、9月8日,顯見本案帳戶係在被告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前所交付,並非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同一日交付,自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本件之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上開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取贖之用為認定依據。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擄鴿勒贖集團以電話恐嚇他人後匯入款項規避檢警追查之用,故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可言,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文哲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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