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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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蘭選任辯護人謝慶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一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秋蘭與 陳能教 係屬舊識,於民國99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見陳能教與英文姓名TARIAH(印尼籍,中文姓名為 阿麗 ,下稱阿麗)之女性看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前騎樓休息,因缺錢花用遂向陳能教借錢,經陳能教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能教與看護阿麗進入屋內之際,於陳能教不知情之情況下,從其後方徒手竊取陳能教置放於長褲口袋內之皮包,並從皮包中取走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後旋即離開上址。嗣因陳能教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秋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秋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至陳能教前揭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本來係要向陳能教借2,000元,因陳能教不願意借伊,後來有鄰居婦女走過來,伊便轉向該婦女借錢,該婦女亦不願借我。此時陳能教就把皮包拿出來算他皮包內的錢,因該皮包中有現金上萬元,伊見狀就拿其中1,500元離開,伊係向陳能教借錢,並非竊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陳能教知道被告拿取1,500元後沒有表示反對,此足以使被告認為被害人願意借錢,且皮夾內共有2、3萬元,被告如有竊盜之意圖,則何以僅取走其中之1,500元,是被告僅係向被害人借錢,並不成立竊盜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能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看護阿麗坐在住家騎樓休息,接著我和看護就要進入住家內打電話,要叫我媳婦來接我去中華路的房子整理環境,後來李秋蘭就跟著我們走進我家,開口要向我借1,500元,我不願意借他,她就從背後硬摟著我,之後以右手伸進我右邊褲子口袋內,強行拿走我的黑色皮包,並從皮包內拿了1,500元後就離開了等語綦詳(偵卷第4頁、第24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看護阿麗於警詢之證述:當時有1女子走進屋內後就往陳能教穿著的長褲內拿走皮包,將現金1,500元拿走後就離開等情,及於偵訊之結證:我有看到被告從阿公(指被害人陳能教)的後面伸手拿取阿公褲子口袋內的皮包及拿走裡面的錢1,500元,被告是從後面輕輕的拿出阿公的皮包,被告沒有抱住阿公的身體,是阿公看見被告拿出錢後,才知道皮夾被被告拿走等語(偵卷第
5頁背面、第25頁)大致相符。雖證人陳能教證述被告從後方抱住並強行拿走皮包乙節,核與證人阿麗所述之情形有異,惟阿麗係從旁隨伺照顧陳能教之看護,事情前後經過之情形理應最為知悉,且其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故意不同於陳能教證述內容之必要;況依證人阿麗所證述,被害人係被拿走皮包後才知悉,顯見被告並非強行拉扯而取得該皮包,且被告如在被害人知情之情況下,強行伸入被害人陳能教長褲口袋內取出皮包,則被害人應可即時加以嚇阻或大聲喊叫,惟證人即被害人隔壁鄰居「 許林麗珠 」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並未聽到隔壁(即被害人住處)有任何爭吵或其他聲音等語(偵卷第32頁),足徵證人陳能教所稱「強行」拿走一詞,應為其事後論斷之語。故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以觀,因證人陳能教、阿麗與被告均無嫌隙仇恨,且遭竊之金額僅1,500元,證人陳能教應無為此微薄金錢而虛捏上開之情事,致罹偽證刑責之可能,況證人阿麗僅為被害人之看護,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且案發後亦立即於當日下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應無暇更無可能與被害人故意就上開之情事為一致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自其長褲口袋內竊取皮夾,並從該皮包內拿取現金1,500元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害人皮包內有上萬元,如要竊取何不全部拿走云云,然前揭所稱有上萬元之情,僅為被告片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為真,即屬可疑,且證人陳能教僅證述當日因要付床舖的費用,沒錢借被告,並未指證其本人有於上揭時、地拿出皮包算錢等語,另證人阿麗就案發之過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未證稱有看見證人陳能教拿出皮包數錢之情事(偵卷第5頁、第24頁),足徵被告所辯知道該皮包中有現金上萬元乙節,應難憑採。況縱認被害人皮包內有數萬元現金之情為實,惟被害人陳能教於上揭時、地,已明確表示拒絕借錢予被告,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被害人不借伊錢後,轉向隔壁的婦人借錢遭拒等情無訛(偵卷第2頁背面),顯然被告應已知悉被害人並無借錢之意願,其竟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下取走置放於長褲口袋內之皮包,並擅自拿取1,500元之現金,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明確。至竊取金額之多寡,係涉及被害人損失之高低,並無法由金額之數量逕而否認被告主觀上竊取之意圖,是被告所執僅拿取部分金額,並無竊取之犯意云云,亦無所憑,難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綽號「珠仔」(臺語音譯)到庭證述案發之經過,惟因該名綽號「珠仔」真實姓名為「許林麗珠」之女子,經員警詢問是否看見被告動手行竊之過程時,業已陳述被告曾向其借錢,經其拒絕後即離開,並沒有目睹被告上開之犯行等語明確(偵卷第32頁)。故本院審酌該名證人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之事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不願借貸財物,竟擅自竊取被害人皮包並取走金錢,致令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且犯後未具悔意,屢屢空口指稱係向被害人借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有前案紀錄,惟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竊取之現金僅1,500元,金額非鉅,亦經被害人所領回,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9頁),再斟酌被告已年逾60歲、教育程度不識字(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