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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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飲用之酒類為38度高粱酒(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酒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嗣因為警攔檢稽查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駕駛時車身搖擺不定,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又其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第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核,前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次再度酒後駕車,係在前揭第二案執行期間所犯,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刑罰視為無物,心態實不足取,惟斟之被告此次並未肇事,併考量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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