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4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2月19日0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一把)、現場照片暨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
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西瓜刀係為防身用云云。然攜帶具
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
、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其刀已開鋒,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文字可按,足見其刀鋒銳利,是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
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
於深夜攜帶,辯稱係防身所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係卸
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刀械傷人及其品行
、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
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