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許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07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促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07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5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保險
契約之招攬、代收相當第1期保險費之金額、保戶服務、保
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及訓練等事項,就有關報酬、晉陞、考
核及相關報酬之返還等規範,則依原告展業制度及相關辦法
規定辦理。嗣被告受任期間,與同為原告保險業務員之訴外
蔡慧玫 共同向訴外人 詹詠堯 招攬以詹詠堯及訴外人 詹桂富
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
合稱系爭保單)後,原告即按詹詠堯所繳保費,依系爭契約
展業制度相關約定核算招攬獎金、服務獎金、季績效獎金、
每月達成獎金共計128,529元予被告,詎原告於97年7月16
日接獲詹詠堯申訴,主張系爭保單實際上為被告單獨招攬,
卻記載蔡慧玫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被告並未具體詳實說明
保單內容、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保險未經詹詠堯於要保
書上簽名為由,向原告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及退還保費。是
系爭保單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自始無效,依法需回復
原狀,被告即不得以系爭保單所繳保費受領上開獎金。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至第4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329,924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7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雖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
照,然無照招攬為原告所允許,況原告並未通知伊有關詹詠
堯申訴之事,事隔十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政策錯誤卻要
伊承擔,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㈠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
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保險契約之招攬、代收相
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戶服務、保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
及訓練等事項。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
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
書之構成部分。」之內容。
㈢原告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約定:「
……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
、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
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
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
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
已記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㈢計算
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
津貼得依其相對正值FYC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
額或比率扣除之。㈣因第2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
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
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之
內容。
㈣被告向詹詠堯招攬以詹詠堯及詹桂富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
後,原告已按詹詠堯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將招攬獎金、服
務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達成獎金共計128,529元給付予
被告。
㈤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
㈥詹詠堯於97年7月16日以被告無照招攬保單、未說明保單具
體內容、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未經詹詠堯在要保書上
簽名等理由,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及保單無效,要
求原告退還保費後,原告業已退還詹詠堯保費。
㈦被告之主管蔡慧玫持有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系爭保單以
被告為陪同人員、蔡慧玫為業務人員具名招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
原告依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329,924元(包含128,529元之報酬、
201,526元之投資損及扣抵應給付被告之131元款項),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約定:
「……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
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
、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
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
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記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㈢計
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
或津貼得依其相對正值FYC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
金額或比率扣除之。㈣因第2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
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
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
卻以被告為陪同人員、蔡慧玫為業務人員具名招攬,被告復
因系爭保單之簽訂而取得招攬獎金共計128,529元,嗣詹詠
堯於97年7月16日以被告無照招攬保單、未說明保單具體內
容、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未經詹詠堯在要保書上簽名
為由,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及保單無效,要求原告
退還保費後,原告業已退還詹詠堯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系爭保單之效力既因詹詠堯撤銷投保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依原告展業制度第6條第4項約定,主張
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
追回溢領金額,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所領取之招攬獎金128,529元
、因系爭保單無效所致投資損失201,526元,並扣抵被告於
97年11月間離職時之當月保留薪資131元後,被告仍應返還
329,924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業績所得明細暨欠款明細表
、被告結欠款之明細及投資損計算表為證(見促字卷第51頁
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5頁),且被告對上開金
額亦不予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9,924元【計算
式:128,529元+201,526元-131元=329,92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無照招攬為原告所允許等語,惟查,原告縱於
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時,即已知悉被告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單
之資格,然原告此部分行為,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核屬主管機
關應否另對原告採取行政規制措施或裁罰之問題,尚無從依
此解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前述系爭
契約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民法第54
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對
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見促字卷第111
頁)、1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被告(見
司促字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始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及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至
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072元
、37,852元,及分別自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蘇嬿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