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理勤孝
被   告  楊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起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使用(下稱系爭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
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新臺幣(下
同)3萬1,424元,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門號並非預繳,最後一次繳款是於
103年8月27日以現金繳款,可見非預繳,且系爭門號有2次
申辦紀錄,分別是102年8月30日、及103年9月1日,2次所附
證件均為被告所有之不同證件,應非被冒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亦從未使用系爭門號,亦
不認識代辦之人,更未收到帳單,雖然帳單地址是被告戶籍
地址,但繳費是預繳的所以未收到帳單,直至違約時才收到
違約帳單,被告不清楚證件如何流出去,證件並未遺失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申辦之系爭門號尚欠款3萬1,424元,並受讓
此項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服
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惟被告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一)經查,系爭門號乃訴外人 王意婷 於102年8月30日為被告代
辦以攜碼方式轉至遠傳電信,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
嗣由訴外人 張允麒 於103年9月1日為被告代辦申請3G轉4G
續約,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堪以認定
,衡諸兩次申辦所提供之證件不完全相同,倘為遭人冒用證
件申辦,何以得先後提供不同之被告證件。況被告亦自承其
證件未曾遺失,他人豈有冒用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之機會。不
僅如此,兩次申辦所提供之被告聯絡地址及帳單地址,即為
被告現今之戶籍地址,有上開資料可考,而卷內亦不乏有寄
送被告戶籍地址之電信費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
,復參諸系爭門號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更有現
金繳款之紀錄可查,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二)綜上,系爭門號應為被告同意或授權上開代辦人辦理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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