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790元,及其中6萬2,08
0元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518元,及其
中6萬2,080元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經核
,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貝德公司)簽定訂購契約書購買商品,並簽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三貝德公司支付全額款
項後,被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每月
1期,分36期攤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7年10月23日
第21期起未再繳納,尚積欠6萬2,080元、遲延利息1,438
元,總計6萬3,518元,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
518元,及其中6萬2,080元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三貝德公司未給予審核期
間,也未提供應有之服務,雖有人來教,但未實質教導解決
小孩學習問題,不符合被告要求,所以被告繳款21期(其中
20期有收據、1期為現金繳款)後,其餘15期未再繳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定契約購買商品,由原告付款,並
由兩造成立分期付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之事實
,有卷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訂購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欠款之本金、已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觀諸卷附之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記載商品
總金額為14萬3,560元,及委託原告辦理分期,每期3,880元
,共36期等內容,經計算36期金額共為13萬9,680元,與上
開總金額尚差3,880元,而據證人 楊瀚舜 到庭證稱:被告有
繳過1期現金3,880元,已由三貝德公司收受,此筆為報名費
,其餘36期則是與原告分期付款等語,核證人之證詞與上開
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繳納1期現金係由
三貝德公司收受,而經原告代付之金額為13萬9,680元,分
36期償還。又被告已繳納予原告之期數為20期,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前20期所生之各期遲延利息為1,438元,亦有還
款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可認定。再參諸分期付款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買方即被
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
額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買方即應繳清所有款項等內容(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依上開還款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應
給付第21期之還款期日為107年9月15日,迄今已然逾期。
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繳之16期分期付款共6萬2,08
0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438元,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予審閱期及教學服務不符期待云云,惟
查,被告係向三貝德公司訂購商品,而非向原告訂購商品,
被告本不得以其與三貝德公司間之抗辯關係對抗原告,況且
,被告已履行20期之久,如有問題應已及早處理,顯無審閱
不足之問題,且依訂購契約書以觀,買賣之標的乃軟體之教
學內容,教師到場教學並非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內容,更
不得因小孩不擅學習而認三貝德公司未盡給付義務。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外,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
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加計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
當。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