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明煌
相 對 人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相 對 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向鈞院聲請對其債務
人即相對人黃秀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
第721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拍賣相對人黃秀英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詳如
附表所示),然其中附表建物編號2所列建號31376號之屋
頂突出物未登記部分面積30.6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為聲請
人所有,非相對人黃秀英之財產,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8年度士簡字第425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因如不停止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請鈞院准予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執行案件附表建物編號2所示其中屋頂
突出物未登記部分(面積30.66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係
附表建物編號1所示建物(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之頂樓
增建,內部相通,並未有獨立出入口,此有本院執行處107
年9月14日查封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
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附表建
物編號2所示其中屋頂突出物未登記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
號1所示主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民法第862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
,附表建物編號2所示其中屋頂突出物未登記增建部分,自不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附表建物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而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黃秀英所有,且相對人台北市○
○區00000000號1所示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
此擴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件繼續執行,當無害於相對
人之權利,自難認上開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因此,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