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貳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其
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亦變更為丙○○,有該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點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7年05月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72982元,及連同截至97年5月01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
合計尚欠8341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應收帳款細帳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