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葉慶能 即弘紀企業社
號
被 告 丸井 水電工程行即 許秀源
上列當事人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內有關「 葉慶龍 」之記載應更
正為「葉慶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將「葉慶能」誤寫為「
葉慶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