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葉慶能 即弘紀企業社
            號
被   告  丸井 水電工程行即 許秀源
上列當事人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內有關「 葉慶龍 」之記載應更
正為「葉慶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將「葉慶能」誤寫為「
葉慶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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