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奇翰 (原名 林萬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年20月50
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
5月20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