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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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