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結婚,原告因工作關係隨即於次月返台,並時常以電話與在大陸之被告聯繫,以解兩地相思之苦,未幾即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積極為被告辦理來台居住手續,詎被告竟於日前向原告表示需再給付被告家屬安家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伊始肯來台,為此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均不為被告所接受,更表示不願同居,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綵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伊積極為被告辦理來台同居之手續,詎被告要求伊給付四十萬元安家費,伊不給付而拒不來台與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嫂陳綵蜜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係夫妻關係,被告竟以原告不給付其家屬之安家費,而拒絕與原告同居,無異視夫妻同居為交易行為,顯與公序良俗有違,是難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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