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業銀行)召開股東常會時,被告乙○○與 曾正仁 涉非法運作,連手解任自訴人甲○○董事,其間涉被告乙○○等非法運作、收受委託書、圖利特定人士等,而被告乙○○等非法勾結曾正仁利用失節高級幹部,偽造文書達成「假改選之名行解任唯一一往對抗曾正仁之正派董事」之目的,其後被告乙○○等一夥人即控制台中商業銀行,遂行其「包庇曾正仁在台中商業銀行之罪行及取自台中銀行之贓款」等。兩年半來,被告等不知悔改,坐令銀行股東權益受損害,而自訴人甲○○更於其等連串罪犯惡行下深受其害(含「被無理解任」、「董事復選後之
職權執行多打壓」、「執行董事職權未受銀行保護,甚或暴力攻擊」等),因此依法自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強制及贓物(包庇贓款流向)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強制及贓物(包庇贓款流向)等罪行,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泛稱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是並無何積極之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強制及贓物等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自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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