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四十四,被告應有部分三一五分之九十五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一五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二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十三分之四十四,被告應有部分為三一五分之九十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有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對造所有之建物,故請求以原物分割,即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可以接受以變價方式分割,但原告從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與被告商談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十三分之四十四,被告應有部分為三一五分之九十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未有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除以原告起訴前從未就分割事宜與伊商談等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之主張概無爭執,而本件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割方法並非訴求分割共有物所必須之聲明事項,縱為聲明,亦僅供法院參考。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發揮土地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公平合理之旨,應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惟查:⑴系爭土地面積僅七十六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狀態,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則形成二筆一大一小之三角形土地,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大三角形土地(面積五十三點○八平方公尺),被告分得小三角形土地(面積二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形狀,均屬畸零,若未與其他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均不適合單獨作為建築之用。⑵且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僅二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約七坪),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按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所依之事實,其原物分割後土地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尚大於本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⑶又系爭土地受其地形限制,已無其他原物分割方式可言。⑷此外,系爭土地上縱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然被告亦同意以變價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是以本院衡諸上情,認為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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