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並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每月一百八十期攤還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繳付本金、利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又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又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為借用人,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