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之百姓公廟,向乙○○收取借款,雙方致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頭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