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他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他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他字第二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中監五字第九0四九七二八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違規案件,異議人僅對前開機關之函文異議,尚無處罰機關之裁決書,以供本院審酌,且縱已經裁決,本件異議人即便有所不服,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首揭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部分,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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