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游寶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仁達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林仁達返還借款之訴訟,因伊全部存款被相對人借用未還,致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中敘明不服之理由;亦未於本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並確信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