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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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金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秉松 上訴人 何錦全 被上訴人 游文元
莊東鈐 張桂蘭 吳玉津 吳玉婷 吳玉如 何志賢 周慧君 周韶霈 周盈辰 王文君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秉松為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年11月26日判決,並於108年12月2日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在案。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07年10月24日已由曾○樑變更為楊秉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任免通知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應由楊秉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楊秉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