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因抗告人李誌銘犯案遠避他鄉,未與父親同住,且父親年老,視力老化又不識字,不可能知悉其裁定之內容,又無法聯絡抗告人,導致抗告人不能知悉裁定內容以致沒入保證金,依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應自以受送達本人客觀上處於得知訴訟文書內容狀態為必要,抗告人確實未收受送達,原裁定認抗告人已合法送達,容有違誤,並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聲明異議暨發還保證金聲請狀」,惟審諸上開書狀旨在指摘本院於
107年9月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41號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不當,並指載原裁定關於合法寄存送達乙事再次爭執,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4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於107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書狀,其抗告顯已逾5日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據此,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臚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其個案情形乃是對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者,不生送達效力,然本案抗告人於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時,並非無訴訟能力人,自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個案情形不同,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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