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告 王健之 被告 王清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20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訴之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0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3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在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00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3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76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是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0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