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83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添喜
周添壽 周添勇 周哲 鋒 薛周 雪嬌林 周玉燕 陳畦 香李 陳浮香 陳籬香 黃晶綬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耀裕
蔡美 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 美婷 蔡 美安 河南 裕士 河南 允康 蔡 張坦 蔡美吟 蔡明宏 蔡美冠 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附表1所示,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16,165元(詳如附表3所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6,380元(計算式:8,283,927元+4,733,451元+4,733,451元+4,733,45
1元+5,522,100元=28,006,380元),揆諸前揭說明,以二者中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16,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
┌────┬─────────────────────────┐│先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 蔡美瞳 、蔡文裕、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渠 等所有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5、70│││、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 雲嬌 、 林周玉燕 及 陳畦香 、陳籬香、李│││陳浮香。││├─────────────────────────┤││第2項: 蔡張坦 、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5、70、102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 周哲鋒 、薛 周雲嬌 、林周玉燕及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備位聲明│第1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 薛周雲嬌 、林周玉燕│││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給付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暨其中4,694,│││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給付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各4,733,451元│││,暨其中4,694,629元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5項: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應連帶給付黃晶綬5,5│││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6項: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如應連│││帶給付黃晶綬5,522,100元,暨其中5,477,067元│││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7項:上開備位聲明第1及2項、第3及4項、第5及6項部│││分,分別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附表2:
┌───────┬─────────────────┬──────────────────┐││蔡耀裕、蔡美瞳、蔡文裕、蔡美平、蔡│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蔡美│││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河南允康│如│├───────┼─────┬─────┬─────┼─────┬─────┬──────┤││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系爭65地號│系爭70地號│系爭102地號│││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號土地被告│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土地被告應移│││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應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予原告之權│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權利│之權利範圍│││範圍│範圍│利範圍│範圍│範圍││├───────┼─────┼─────┼─────┼─────┼─────┼──────┤│周添喜、周添壽│1/50│1/50│601/108500│1/75│1/75│601/162750││、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雲嬌、││││││││林周玉燕│││││││├───────┼─────┼─────┼─────┼─────┼─────┼──────┤│陳畦香│2/175│2/175│601/189875│4/525│4/525│1202/569625│├───────┼─────┼─────┼─────┼─────┼─────┼──────┤│李陳浮香│2/175│2/175│601/189875│4/525│4/525│1202/569625│├───────┼─────┼─────┼─────┼─────┼─────┼──────┤│陳籬香│2/175│2/175│601/189875│4/525│4/525│1202/569625│└───────┴─────┴─────┴─────┴─────┴─────┴──────┘附表3: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主張應有部分│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臺北市○○區○○段│7│306,000元│95/1050│193,800元│││七小段65地號土地│││││├──┼─────────┼───┼─────┼────────┼─────────┤│⒉│臺北市○○區○○段│320│368,719元│95/1050│10,675,293元│││七小段70地號土地│││││├──┼─────────┼───┼─────┼────────┼─────────┤│⒊│臺北市○○區○○段│2170│427,523元│57095/0000000│23,247,072元│││七小段102地號土地│││││├──┴─────────┴───┴─────┴────────┴─────────┤│總計:34,116,165元(計算式:193,800元+10,675,293元+23,247,072元=34,116,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