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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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官清芳即官奕妏代理人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官清芳即官奕妏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工作,名下除保單3張、存款新臺幣(下同)852元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04萬8,58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於民國108年8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人聲請狀書寫永豐國際商銀行,應為誤繕)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04萬8,586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
106萬4,325元、72萬4,731元、62萬4,993元、73萬5,82
0元、136萬2,539元、18萬9,059元、67萬5,001元、52萬2,751元、34萬5,335元、130萬4,783元(見本院卷第
62、66、67、69、81、83、85、98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54萬9,337元(計算式:106萬4,325元+72萬4,731元+62萬4,993元+73萬5,820元+136萬2,539元+18萬9,059元+67萬5,001元+52萬2,751元+34萬5,335元+
130萬4,783元=754萬9,337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0萬1,215元、15萬4,753元、73萬8,578元(見本院卷第64、77、88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額為99萬4,546元(計算式:10萬1,215元+15萬4,753元+73萬8,578元=99萬4,54
6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54萬3,883元(計算式:754萬9,337元+99萬4,546元=854萬3,88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單3張、存款8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中華郵政存簿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8頁、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2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無業,每月無收入,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0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7,669元(包括: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24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680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此金額尚屬適當,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7,669元。
㈤從而,聲請人未有收入,故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3張、存款852元,又債權總金額高達854萬3,883元,顯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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