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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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八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並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將原訴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不請求利息部分,且被告對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會份,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一會份,該合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會款應於開標當日給付;惟被告所參加之一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得標,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標得會款叁拾叁萬叁仟伍佰元,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未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已到期而未據繳納之死會會款達九萬元,且被告既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就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應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間互助會單、被告領取得標會款收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會款無誤,惟因經濟困難,故無法按時給付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死會會款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已拒絕給付,且被告自承經濟困難,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一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係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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