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施用第貳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六之三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該簡易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甲○○,尚未執行)。詎知,甲○○竟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一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起訴書記載為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一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一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後再以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檢驗閥值為300ng/ml)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33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一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渠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之前四日內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六之三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知,渠竟不知悔悟,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一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復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號二樓經逮捕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六之三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據報至其上開住處查獲,該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諭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判決予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此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上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則該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準。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一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止」,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相距不到二個月,所犯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因之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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