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詎料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五十六之二四號二樓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同上址住處附近之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六十九之一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四一0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