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固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九七五計付,倘借款遲延履行時,應按當時放款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借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還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不還款,而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尚有本金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應收利息檔資料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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