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4年7月21日至94年9月29日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2月9日確定;又於94年8月間至94年9月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22日確定;又於94年11月7日至94年11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書各3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與其另犯且不得易科罰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84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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