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49號),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5520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10月7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償付18240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出質,詎乙○○僅償付前11期之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交由其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友人,以20萬元之代價出質予某不知名當鋪,致裕融公司截至提起告訴時,受有本金、利息、延遲費用等共67萬7413元未能取償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車子被我朋友「阿林」開去了,可能是向當舖借錢當掉了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訊中指述相符,且有94年9月15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催收紀錄、存證信函、拜訪紀錄表、還款明細、典當收據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阿林」出質上開車輛,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於償付11期款項後,即擅將上開車輛予以出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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