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生病缺錢看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外,見婦人自該址外出而門沒有鎖,遂趁機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躲在廁所中,待約10分鐘後,甲○○趁無人之際走出廁所而在該屋內四處搜尋財物。適乙○○回家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址查獲,甲○○始未得逞。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頁)。
㈢照片4幀(見警卷第22、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侵入被害人住宅欲竊取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被告尚未竊得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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