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費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大樓之管理費,係屬因財產管理而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位於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45號之2,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其裁定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抗告人之大廈規約第3章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以每月為1期)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而相對人自民國92年9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共計37個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合計新臺幣44,000元,迭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是抗告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管理地即抗告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係設立於高雄縣鳳山市,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45號之2,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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