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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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46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5月起擔任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總隊長,該總隊於88年7月1日因精省改隸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土地重劃局),原告即任該局局長迄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訴外人 張惠美 為其配偶,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於64年2月1日起受雇於台灣省地政局(68年7月改制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為約僱人員,後因該處第六科裁撤,另受雇於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88年7月1日精省後仍受雇土地重劃局至94年5月20日辭職止(其中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曾借調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服務),伊與原告係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係人之身分。內政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後,原告續行僱用張惠美君為土地重劃局之約僱業務員及特約業務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以94年6月29日內授中辦政字第0940724625號函請被告審處。被告認為原告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4年1月間未迴避,雇用張惠美擔任土地重劃局約僱人員,直接使張惠美取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作成95年8月30日處分書:「主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間知有迴避義務,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未迴避,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前項罰鍰應自本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並以95年9月7日法利益罰字第0951114612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按例延續僱用張惠美,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之規定⑴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9月7日局力字第0950023503
2號函之說明二:「……本局91年4月22日局地字第0910200470號書函有關『約僱人員如係為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因同一業務計畫未能於預定時間完成,而需續僱時,得不受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限制』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函釋)之反面解釋,則於95年9月7日以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4月22日局地字第0910200470號書函:「約僱人員如係為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因同一業務計畫未能於預定時間完成,而需續僱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限制……」(下稱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仍有其適用。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關於親屬迴避任用之規定,僅以
依該法「任用」之人員為限。其他如張惠美臨時僱用人員之情形,並非該法適用範圍,此有銓敘部95年3月20日部銓一字第0952617146號函(下稱銓敘部函釋)可稽。則本案原告於原處分書所示自91年1月起至94年1月止之期間內,於同一業務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等工作),續僱張惠美擔任重劃工程局約僱人員之行為,該局人事、政風單位未簽註迴避續僱之意見,顯見該二單位均認同續僱之作業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26條規定亦認為符合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之情形,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亦與銓敘部函釋之情形相符。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函釋之有效適用期間內,僱用張惠美擔任重劃工程局約僱人員。自不得指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⒉被告所稱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有關「同一業務計畫」函釋
之條件限制,係屬不合時宜之函釋云云一節,經查該函釋迄95年9月7日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予以停止適用,另銓敘部函釋均為被告及行政院所不爭執。按行政機關歷來所為之函釋,每每有其時空之背景,其等昨是今非、昨非今是者,比比皆是,惟應考究者係其函釋之有效適用期間,是否為人民所遵循適用?該有效函釋,倘為人民所遵守並因而為一定之行為,即應受有「信賴利益」之保障。並不因為事後其他機關有不同法律上之適用意見,而使人民原來信賴其係合法之行為,隨即遭受不法評價之處分。且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為全國最高人事行政之掌管機關,本於其職掌職權範圍,所為之函釋,具有全國性之拘束效力。
原告亦更應受有「信賴利益」之保障。此為原告之前一再陳及。被告僅以上開函釋不合時宜云云,即否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於95年9月7日以前有效適用期間之效力及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屬誤解。
⒊另訴願決定所稱:「縱其(指原告)配偶(張惠美)所從
事之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係屬業務計畫之執行,惟殊難想像張惠美君從事該項工作已近20年,皆係對同一市地重劃工程所為管理統計及憑證單據審核報銷,應係不同業務計畫…」云云。
經查:原告配偶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其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之延續性係每年報奉上級機關核准所憑藉之依據,此有土地重劃局96年5月24日地工人字第0964000127號之函文可稽。換言之,茍非土地重劃局確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第10條「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劃表二份…,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約僱之…」之規定,辦理張惠美之每年僱用程序,何以上級機關會連續核准僱用張惠美近20年?被告指張惠美之每年僱用程序並非「同一業務計畫」云云,亦係誤解,又被告引用其93年5月4日法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作為原處分之適用依據,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函釋未通令全國各機關且行政院人事局始於95年9月7日將上開函釋轉全國各機關,被告卻以未函各機關之函釋處罰,原告當之不服且認為不合理。
⒋本案若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尚難符情
理。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案立法之初,立法委員即提出:某些政府單位或公營事業首長,都不是終身職,卻要自己的親屬不得擔任相關職務…不符情理。以本案而言,張惠美任職於土地重劃局等相關地政重劃機關30餘年,以工作換取報酬,自食其力,本係天經地義之事。又張惠美係於76年僱用,早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前即已任用,按土地重劃等相關業務係延續性之任務,基於業務需要,其僱用人員均有延續僱用之慣例,以該局臨時僱用同仁為例,迄今與張惠美有相同情形且經該局延續僱用長達15年以上者,高達160餘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僅因原告係首長因素,懷璧其罪,張惠美反而被認定為獲取利益或利益衝突,致使其喪失其工作權,較之其餘該局內部相同情形之160位臨時僱用同仁而言,張惠美殊無任何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有如下疑義:按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之利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非財產上之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則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一語,是否兼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各類人員(如臨時人員、僱用人員)?適用上即多所疑義。是否為立法時有意省略?否則即無須以行政函釋(例如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方式將上開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各類人員納入此「其他人事措施」一語範疇內之必要!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
迴避義務之情形?原決定書理由認原告明知其「僱用配偶張惠美擔任服務機關之臨時技工、特約業務員」之基礎事實,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之情形。惟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法文既謂「知有利益衝突」,則除基礎事實之外,尚需原告對於「該基礎事實係屬構成利益衝突之狀態」一情,亦應認識知悉,方使得與「知有利益衝突」一節相符。原決定書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適用上之見解,應有違誤。承前所述,張惠美為任職近20年之資深員工,原告對其之僱用,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關於親屬迴避任用之規定,已如上述。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新法,法文規定隱晦難解。雖有行政函釋補充解釋,惟原告非法律專才,且土地重劃局內與張惠美相同情形而經該局延續僱用者高達160餘人,均因業務需求而援例按年續僱。惟原告所任該局之相關人事幕僚單位就張惠美部分,並未提醒或簽註迴避續聘意見。且土地重劃局所有之續聘契約均層報內政部備查,均未聞內政部有任何保留意見。是原告縱然於外觀上有知悉其「僱用張惠美擔任服務機關之約僱人員之基礎事實」,亦屬對於「該基礎事實係屬構成利益衝突之狀態」一情之缺乏認識。應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法文「知有利益衝突」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知有迴避義務,應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
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未迴避,處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⒉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對於任用迴避亦有規定,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屬於迴避任用範圍,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關係人於第3條第2款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嚴格,惟公務人員任用法上開規定係有關任用迴避之規定,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至有關約僱人員之遴用約僱,係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之職權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亦分別有相關函釋意見,認約僱人員應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被告尊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揭函釋意見,惟若有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約僱人事措施,而有利益衝突情事者,仍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迴避規定處理,此有被告93年5月4日法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足憑。
⒊次按臨時人員之聘僱依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
451號函釋「仍屬本法(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是首長所僱用之臨時人員業已期滿,而該員為現任首長之本法所稱關係人,如由現任首長續為僱用,將使其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被告所屬政風司93年7月6日政利字第0931109981號函亦在卷足憑。
⒋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26日90局地字第200530
號函釋「有關各機關約聘僱人員應否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之限制乙案,查銓敘部民國87年7月22日(87)臺甄一字第1644612號函釋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而聘用人員之屬性,為臨時性用人,雖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基於同一意旨,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上開迴避任用之規定。又本局配合上開函釋於民國87年8月6日以87局力字第019850號函為,以約僱人員與約聘人員均屬機關臨時性用人,進用方式相近,基於人事法制之一致性,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約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⒌除原告所提出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另提及「因同一業務
計畫未能於預定時間完成,而需續僱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限制」之條件外,均認機關首長續聘約僱人員時,仍應有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前開「同一業務計畫」之條件限制,顯非妥適,進而人事行政局95年函釋加以廢止適用,因而原告僅以不合時宜且與其他函釋有所衝突之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乙則作為辯解憑據,尚非有當。
⒍況依據銓敘部87年7月22日(87)臺甄一字第1644612號函
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26日90局地字第200530號函釋,聘用人員、約僱人員之屬性,既為臨時性用人,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則應無所謂執行「同一業務計畫」可言,而僅係針對「同性質之工作」,以一年為單位,聘用約僱人員加以完成,此乃因政府機關精簡人事,無法任用正式公務員,始不斷聘用約僱或臨時人員所致,故原告所為辯解,顯與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已遭停止適用)所述情形有間;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配偶之工作內容,均係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屬業務計畫之執行,然其從事該項工作已近20年,殊難想像皆係對「同一市地重劃工程」所為管理統計及憑證審核報銷,是原告配偶從事之工作,應屬「不同業務計畫」,而非「同一業務計畫」至明,原告上開所辯,亦與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有間,自無法據此作為其續為僱用配偶為機關聘僱人員之合法化理由。
⒎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知」有利益衝突
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本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本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足憑,原告對其有僱用配偶擔任臨時約僱人員之基礎事實,已然知悉,即無從以不知法律免責之理。
理由原告主張:張惠美雖是其配偶,然係土地重劃局之資深員工,
初始非其所僱用,其係依例延續僱用張惠美,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亦符合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意旨;且張惠美偶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其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之延續性係每年報奉上級機關核准所憑藉之依據,有土地重劃局96年5月24日地工人字第0964000127號之函文可稽,足見張惠美為任職近20年之資深員工,原告對之僱用,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關於親屬迴避任用之規定。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新法,法文規定隱晦難解,雖有行政函釋補充解釋,惟原告非法律專才,而土地重劃局內與張惠美相同情形而經該局延續僱用者高達160餘人,均因業務需求而援例按年續僱,且原告所任土地重劃局之相關人事幕僚單位就張惠美部分,並未提醒或簽註迴避續聘意見,所有之續聘契約均層報內政部備查,均未聞內政部有任何保留意見,是原告縱然於外觀上有知悉其「僱用張惠美擔任服務機關之約僱人員之基礎事實」,亦屬對於「該基礎事實係屬構成利益衝突之狀態」一情之缺乏認識,應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法文「知有利益衝突」之要件不符。另張惠美任職於土地重劃局等相關地政重劃機關30餘年,僅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被認定為獲取利益或利益衝突,致喪失工作權,較其他同為臨時僱用人員無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復原告接獲被告之宣導後,即迅將張惠美解僱,顯見其恪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聘用人員、約僱人員之屬性,因政府機關精簡人事
,無法任用正式公務員,係針對「同性質之工作」,以一年為單位,聘用約僱人員加以完成,始不斷聘用約僱或臨時人員之臨時性用人,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應無所謂執行「同一業務計畫」可言,顯與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已遭停止適用)所述情形有間;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配偶之工作內容,均係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屬業務計畫之執行,然其從事該項工作已近20年,殊難想像皆係對「同一市地重劃工程」所為管理統計及憑證審核報銷,是原告配偶張惠美從事之工作,應屬「不同業務計畫」,而非「同一業務計畫」至明,原告上開所辯,亦與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有間,自無法據此作為其續為僱用配偶為機關聘僱人員之合法化理由。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本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本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足憑,原告對其有僱用配偶擔任臨時約僱人員之基礎事實,已然知悉,即無從以不知法律免責之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第1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第1款)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2項)財產上利益如下:(第1款)一、動產、不動產。(第2款)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第3款)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第4款)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項)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第2款)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2項)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第3項)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第4項)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第1款)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第2款)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19條定有明文,「(第1項)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第5款)五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第1款)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2款)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2款亦有明文。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為土地重劃局局長,張惠美係其配
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後,原告於91年1月至94年1月繼續僱用張惠美為該機關約僱業務員及特約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灣省政府78年5月3日七八府人二字第42119號令、土地重劃局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特約僱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及特約僱用人員動態通知書、內政部94年6月29日內授中辦政字第0940724625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以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告78年5月起經任命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簡任第十職等總隊長,有臺灣省政府78年5月3日七八府人二字第42119號令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依據前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之規定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職人員。而張惠美係其配偶,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款規定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又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定,原告屬同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人員,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被告(法務部)係本事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均可認定。
原處分係以原告自91年1月間起至94年1月間知有迴避義務,應
即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項職務,未迴避,處罰鍰100萬元。查原告自91年1月起至94年1月擔任土地重劃局局長,張惠美係其配偶,已如前述,又原告分別於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雇用張惠美為薪點280點約僱業務員,有土地重劃局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91年4月26日地工人字第0910005730號、92年6月26日地工人字第09200103313號)、土地重劃局特約僱用人員僱用通知書(93年8月23日地工人字第0000000000A號)、土地重劃局特約僱用人員動態通知書(93年12月8日地工人字第0000000000A號)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所確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該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於法無違。
原告有所爭議為: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謂「其
他人事措施」一語,是否兼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雇用之臨時人員、㈡張惠美係土地重劃局之資深員工,初始非其所僱用,依例可以延續僱用、㈢張惠美偶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有延續性、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新法,法文規定隱晦難解。原告非法律專才,土地重劃局內與張惠美相同情形而經該局延續僱用者高達160餘人,均因業務需求而援例按年續僱,且原告接獲被告宣導後,即迅將張惠美解僱,原告欠缺「知有利益衝突」之要件。㈤張惠美任職於土地重劃局等相關地政重劃機關30餘年,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被認定為獲取利益或利益衝突,致喪失工作權,較其他同為臨時僱用人員無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等,無非以對於原告雇用張惠美其配偶係延續前任雇用,且張惠美工作有其延續性,依法可以繼續雇用,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隱晦難解,其雇用張惠美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即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時(職務),「知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行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係其欲為行為時即應有所認知,其職務與行為會產生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之義務當然發生,此不以金錢或是財產利益具體發生後始得課公職人員該義務,申言之,職務與行為衝突,應採取「職能分離」,此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基本立法精神。是以同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2項)財產上利益如下:(第1款)一、動產、不動產。(第2款)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第3款)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第4款)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係對於「利益」明確定義。雖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在文義上似乎不及「臨時人員」,然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任用,仍需待銓敘部銓敘審定,尚且列入非財產上利益,是以「其他人事措施」,以通常理性人在具體情況下,足以產生偏私之懷疑,即應認定有利益衝突,此亦即訴願決定所稱「只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因此,臨時人員雇用,無需待銓敘部銓敘審定,機關首長可以逕行決定,舉輕明重,以通常理性人在具體情況下,或是從外觀上,如本案之情形,足以產生偏私之懷疑,有利益衝突,應是無庸置疑。職是,被告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26日90局地字第200530號函釋「有關各機關約聘僱人員應否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之限制乙案,查銓敘部民國87年7月22日(87)臺甄一字第1644612號函釋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而聘用人員之屬性,為臨時性用人,雖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基於同一意旨,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上開迴避任用之規定。又本局配合上開函釋於民國87年8月6日以87局力字第019850號函,以約僱人員與約聘人員均屬機關臨時性用人,進用方式相近,基於人事法制之一致性,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約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證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別於87年8月6日、90年12月26日通函各機關,就有關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仍應適用上開迴避任用之規定,有該局87年8月6日87局力字第019850號函、90年12月26日局地字第20053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不兼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雇用之臨時人員云云,委無可採。又上述情形,被告亦曾於92年9月22日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以及被告政風司93年7月6日政利字第0931109981號函釋「仍屬本法(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是首長所僱用之臨時人員業已期滿,而該員為現任首長之本法所稱關係人,如由現任首長續為僱用,將使其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亦有該函在原處分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新法,法文規定隱晦難解,原告非法律專才,土地重劃局內與張惠美相同情形而經該局延續僱用者高達160餘人,均因業務需求而援例按年續僱,且原告接獲被告宣導後,即迅將張惠美解僱,原告欠缺「知有利益衝突」之要件云云,惟查張惠美94年5月20日辭職係在本案處罰時間(即94年1月)以後,非原告接獲被告宣導後,即迅將張惠美解僱,及所稱不知法律,以及「被告引用其93年5月4日法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作為原處分之適用依據,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函釋未通令全國各機關且行政院人事局始於95年9月7日將上開函釋轉全國各機關,被告卻以未函各機關之函釋處罰,原告當之不服且認為不合理。
」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張惠美係土地重劃局之資深員工,初始非原告
所僱用,依例可以延續僱用、張惠美偶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有延續性部分。經查,被告辯稱,依據銓敘部87年7月22日(87)臺甄一字第1644612號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26日90局地字第200530號函釋,聘用人員、約僱人員之屬性,既為臨時性用人,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則應無所謂執行「同一業務計畫」可言,而僅係針對「同性質之工作」,以一年為單位,聘用約僱人員加以完成,此乃因政府機關精簡人事,無法任用正式公務員,始不斷聘用約僱或臨時人員所致,本院審查兩造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人事令、土地重劃局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及特約僱用人員動態通知書、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局等張惠美雇用,均係每年一雇用,則被告上述之辯解,可以採取,原告主張:「張惠美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其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之延續性係每年報奉上級機關核准所憑藉之依據,有土地重劃局96年5月24日地工人字第0964000127號之函文可稽。換言之,茍非土地重劃局確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第10條『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劃表二份…,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約僱之…』之規定,辦理張惠美之每年僱用程序,何以上級機關會連續核准僱用張惠美近20年?被告指張惠美之每年僱用程序並非『同一業務計畫』云云,亦係誤解」應係原告個人之見解,尚不足採。從而,張惠美工作內容雖係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屬業務計畫之執行,然其從事該項工作已近20年,應非係對「同一市地重劃工程」所為管理統計及憑證審核報銷,屬「不同業務計畫」,而非「同一業務計畫」至明,原告上開所辯,亦與人事行政局91年函釋有間,自無法據此作為其續為僱用配偶為機關聘僱人員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張惠美係土地重劃局之資深員工,初始非原告所僱用,且於張惠美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資料管理統計及有關憑證單據之審核報銷工作有延續性,依例可以延續僱用云云,亦無可採。另外原告有關於張惠美工作權部分之主張,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雇用張惠美擔任土地重劃局約僱人員,直接使
張惠美取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利益」,本應自行迴避,未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最低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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