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三)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關於「如行為人所指摘或指摘之具體事實‧‧‧仍不為名譽之損害」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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