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吟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30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址之租屋處,將前配偶 林澤宏 所申設而由其代為保管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進利 」之人(下稱「張進利」),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嗣某 不詳詐騙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起陸續致電 陳錦潭 ,假冒為陳錦潭之同學 張志雄 ,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錦潭誤信為真,依指示委託他人於105年11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潘佳琪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其後因陳錦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怡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址之租屋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張進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張進利」是其朋友的男友,「張進利」說要借用帳戶,其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張進利」,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之前配偶林澤宏申辦,林澤宏因案入監服刑
後,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代為保管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澤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至4頁),且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517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錦潭曾接獲不詳詐騙成員假冒為同學張志雄撥打之電話,訛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第19頁)。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所管領,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自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張進利」乙情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嗣本件帳戶即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告訴人匯款後,旋由不詳人士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復有前述交易明細足供查考,堪信被告除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曾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使對方得以任意利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被告此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有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張進利」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曾辯稱:「張進利」係其朋友的男友,「張進利」說
借用帳戶後會歸還,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說要借多久,其嗣後曾向「張進利」要帳戶資料,「張進利」沒有還,其不知道「張進利」會拿去犯罪云云。惟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張進利」之真正年籍或得據以查明「張進利」身分之資料,顯見被告與「張進利」間並非具有深刻交情或特殊信賴之關係,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張進利」須借用他人帳戶之合理原因,其辯稱係單純將帳戶借與朋友,不知道本件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犯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
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之受害程度、被告未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於檳榔攤工作,育有1子年僅3歲(參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依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限於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上述重大犯罪;依該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方有可能構成洗錢行為。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範,被告上開所為顯無可能成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自無從再依修正後規定論究被告是否同時涉有此部分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