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1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得其行車速度160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100公里/小時,超速60公里/小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11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系爭裁決書均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於98年11月12日均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急於南下,車速或有偏快,惟決不至於車速高達160公里,而本案雷達測速儀應有容許誤差,所測得數據並非準確無誤,扣除測速儀器無可避免之檢定公差或其餘誤差值後,實際車速應已低於160公里,爰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另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本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
卜勒信號之頻率檢測方式為之。又檢定檢查與公差:3.8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5)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3.10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
1.5倍。3.1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條、第3條均有明訂。
㈡又本件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98年8月17日,有效日期為99年8月31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而依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其檢定公差當時速速率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又檢查公差為上開檢定公差之1.5倍,也就是當時速速率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3公里。
㈢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
年9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1公里處,經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時速160公里,而該處速限100公里乙情,有測速照片1張附卷,復經異議人自承上開時段確實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有超速駕駛等語,足以認定。
㈣而依前開說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所測對象時速在150公
里以上時,其檢查公差上下不大於3公里,也就是本件測得時速160公里時,異議人之實際行車時速約落在157公里至163公里間,亦可認定。則異議人實際行車時速固然超過該處行車速限無訛,惟是否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非無疑。
㈤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12月11日
公警三交字第0980372693號書函雖記載「本隊使用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係單一鎖定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該測速儀器若以零度之角度發射,其誤差值為+-2,若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線有角度時,則會產生餘弦效應。餘弦效應導致雷達(靜止型)與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到之速度低於目標車輛之實際速度,是一個有利於駕駛人的效應。當角度越大時,餘弦效應影響越大,故當目標車輛逐漸接近儀器(角度變大)時,儀器顯示之速度會降低。」固然指出當目標車輛接近儀器時,因角度變大,餘弦效應會使所測得之速度低於實際速度。惟先前亦提及當測速儀器以零度角度發射時,誤差值為正負2,則當角度有所變化時,其誤差值為如何變化,是否當角度並非零度時所測得速度均必然低於實際速度,似非可一概而論,而難逕予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依據前開說明,因雷達測速儀有檢查公差之誤差值存在,尚難認異議人實際車速即為所測得之160公里,而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從而上開裁罰,容有不當,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又異議人雖難認其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惟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則可認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