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燦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捌柒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許燦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六號八樓「名流旅社」八六七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 張嘉軒黃祥恩 二人施用。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七九九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一公克,經取樣0.000三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七九八七公克),及其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燦榮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燦榮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禁藥,並列為第二級毒品,仍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嘉軒、黃祥恩二人施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軒、黃祥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張嘉軒、黃祥恩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UL2010B0000000號、第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一七二四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嘉軒、黃祥恩二人之物,確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與證人張嘉軒、黃祥恩三人相約在名流旅社見面,其目的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三人供承在卷,則被告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嘉軒、黃祥恩二人施用之行為,屬轉讓禁藥之行為,非幫助施用,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燦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係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許燦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嘉軒、黃祥恩之合計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十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數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故核被告許燦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張嘉軒、黃祥恩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軒、黃祥恩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惟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九八七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轉讓之禁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係適用藥事法,自無割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0.000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之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