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崑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崑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崑崙受僱於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通運公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型遊覽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之公司停車場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欣欣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再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三十四點七公里處(即中和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雖因雨天路面溼潤,然隧道內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 李明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李明豐前揭小貨車再往前推撞 陳振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陳振旗前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 林暐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林暐宸前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 林政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林政義前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 賀元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振旗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椎間盤疾患等傷害(其餘駕駛及乘客均未受傷)。
二、劉崑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併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崑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5月4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旗、證人李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暐宸、林政義、賀元亨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江志偉陳怡菁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警員江志偉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 黃長勝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旗、李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暐宸、林政義、賀元亨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因雨天路面溼潤,然隧道內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理應能適時煞停。詎被告竟無法及時煞停,可徵其應係因飲用酒類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4毫克之程度,使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而被告在此情形下,猶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行經上開高速公路中和隧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應無疑義,且告訴人陳振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受僱於欣欣通運公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型遊覽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核其駕車追撞前方車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振旗受有上開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僅其雇主欣欣通運公司部分先與告訴人陳振旗達成和解,賠償車損部分新臺幣五十二萬九千元、人身傷害部分新臺幣十六萬元,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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