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曾育彬 相對人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一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後,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按月給付39,854元,並應容許聲請人以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在案。後聲請人上開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9月22日南院龍98司執全吉字第341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1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