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龔上模
龔上杰 龔湘雲 共同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相對人 范永興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九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歷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1057號、89年度存字第1560號、90年度存字第2980號、91年度存字第3159號,變換為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100,000元共三張,共計300,000元)。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9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7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