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珮君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珮君、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林廷翊,應予更正)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與亦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同案被告趙珮君,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在臺灣某處所發生姦淫性交行為多次。被告乙○○與被告趙珮君另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在臺灣某處所發生姦淫行為8次。嗣於98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經告訴人甲○○在被告乙○○之電腦發現被告乙○○、趙珮君之性交影片與相片,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趙珮君係涉犯同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趙珮君被訴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2月1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又據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趙珮君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