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重利之犯行:
(一)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乘 張義隆 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張義隆,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並以每1萬元利息1,2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月利率為36%,年利率為432%),張義隆迄今已返還蔡明昌超過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蔡明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99年2月28日,在不詳地點,乘 陳高源 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貸以1萬元予陳高源,雙方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1,200元本金及利息,共計10期償還完畢,每月需償還利息2,000元(月利率為20%,年利率為240%),陳高源每2至3日即至蔡明昌居所償還上開借款約定之本金及利息,蔡明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於99年3月2日,蔡明昌又趁陳高源在外欠款無力償還而亟需款項應急之機會,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大觀路某處,再貸以20萬元予陳高源,雙方約定以月息12分(月利率為12%,年利率為144%)之方式計算利息,陳高源迄今已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共計10萬8,000元,蔡明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99年7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前,乘 邱棟綺 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貸以1萬元予邱棟綺,雙方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1,200元本金及利息,共計10期償還完畢,每月需繳利息2,000元(月利率為20%,年利率為240%)。嗣後又接續以上開利率及還款方式,借款
1萬元予邱棟綺2次,邱棟綺已將前開2次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3次借款亦已繳納4期本金及利息共計4,800元,蔡明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於99年10月2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前,乘 曾文忠 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貸以1萬元予曾文忠,雙方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1,200元本金及利息,共計10期償還完畢,每月需繳利息2,000元(月利率為20%,年利率為240%),曾文忠迄今已繳納2期本金及利息共計2,400元予蔡明昌,蔡明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99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蔡明昌居處進行搜索而查獲,適逢曾文忠前往該處繳納當期本金及利息1,200元予蔡明昌,並扣得陳高源及 黃敏華 身分證影本、陳高源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 莊仕芳 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莊仕芳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暨車號000-00行照影本、 張春輝 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鄭淼元 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張春輝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影本、空白借據各
1張及現金8,300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高源、邱棟綺、曾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義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李有諒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之陳高源身分證影本、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及現金1,200元等物。
三、核被告蔡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張義隆、陳高源、邱棟綺、曾文忠等
4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行為(一)關於被告貸款3萬元予被害人張義隆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之時間,被害人張義隆僅記得係於96年間,而無法記憶確切之借款時間,業經證人張義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自被告蔡明昌身上所扣得之現金8,300元,其中1,200元係被害人曾文忠於99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居所處償還當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已交付予被告收受者,業據證人曾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扣案之1,2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陳高源身分證影本及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均係被告為確定借款人之身分,而自行前往被害人陳高源任職之計程車行,向證人 李友諒 索取之資料,並非被害人陳高源因向被告借款所用以質押之物等情,除被告供明在卷外,亦與證人陳高源、李友諒證述之情節相符,故上開資料應與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敏華身分證影本、莊仕芳身分證影本、職業小型車駕照影本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既車號000-00行照影本、張春輝身分證影本、職業大客車駕照影本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影本、鄭淼元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各1份、現金7,100元及空白借據1張,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重利犯行相關,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