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54號原告 邱立真 民國93年.
邱立泰 民國95年.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肯微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邱乙彥邱永吉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11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雖於起狀書狀內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二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事件」,並非「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況非訟事件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原告關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原告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自屬訴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誤。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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