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 洪若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若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若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68,2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6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7,537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8年1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468,219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94,203元),而於96年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6年2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7,5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8年12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狀等在卷可稽(卷第41頁至43頁、第12頁至16頁、第65頁至67頁、第63頁至64頁、第60頁),堪認屬實。㈡聲請人現於佳欣托兒所及佳芳托兒所擔任美語教師,名下無
財產,96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9,480元、33,517元、30,594元、22,265元、14,701元,勞工保險已於93年4月8日退保,據其提出之101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分別為123,000元及125,7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730元【計算式:(123,000+125,760)÷12=20,730】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100年度司執字第147849號執行命令、101年度司執字第161969號執行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26128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39頁至40頁、第68頁至73頁、第28頁至29頁、第20頁至22頁、第31頁至33頁)。則聲請人98年度毀諾當時以其98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30,594元為其收入標準,而以其101年度扣繳憑單平均每月收入20,73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6,485元(包
含租金5,000元、電話費600元、膳食費及零星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用品費1,2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385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高天然氣繳費單、健保費繳費單等為證(卷第39頁至40頁、第82頁、第49至53頁)。其中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3,000元,由其每月負擔5,000元支付居住使用費用,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核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列計。又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膳食零星費用為7,500元,考量其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且另已列計日常生活費用1,200元,本院認其每月膳食費應縮減至6,000元,始為合理。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4,985元(包含租金5,000元、電話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用品費1,2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38
5元),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應屬合理。另其98年度毀諾當時應以其當時所住居之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審核標準,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於98年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561元【計算式:11,309-(11,309×24.3%)=8,561,元以下4捨5入】,加計租金5,000元,共計為13,561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8年毀諾當時每月收入30,594元,扣除
其每月生活費用7,561元及房租5,000元後,僅餘17,033元(30,594-8,561-5,000=17,033),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款17,537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73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985元後,僅餘5,745元可供清償,而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高達1,468,2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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