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號
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設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及101年3月2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及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一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之最終請求內容;原審判決結果;原審判決後之上訴範圍、擴張內容、追加內容;最終之上訴及追加內容,茲敘明如下:
一、原審請求內容:
(一)HDPE管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9730元。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364萬8729元。
(三)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費用35萬8540元。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
(五)(0.6%至0.8%間之)品管費用53萬4494元。
(六)工程管理費801萬7412元。
(七)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526萬237元。
(八)工程款遲延利息30萬9496元。
(九)其他工程款227萬5530元。
(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5萬7629元。
(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8024元。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98萬739元。
二、原審判決結果:
(一)HDPE管施作費用21萬7800元。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0元。
(三)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費用0元。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0元。
(五)(0.6%至0.8%間之)品管費用0元。
(六)工程管理費0元。
(七)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0元。
(八)工程款遲延利息10萬614元。
(九)其他工程款2萬5840元。
(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1462元。
(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1218元。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2萬4878元。
三、原上訴範圍:
(一)HDPE管施作費用149萬1930元(即170萬9730元-21萬7800元)。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364萬8729元。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
(六)工程管理費801萬7412元。
(七)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379萬9874元。
(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5萬6167元(即5萬7629元-1462元)。
(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6806元(即4萬8024元-1218元)。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95萬5861元(即98萬739元-2萬4878元)。
【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四、原擴張範圍:
(一)HDPE管施作費用11萬9790元
(六)工程管理費156萬5440元。(遲延利息部分,均自本院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五、原追加範圍:
(一)已施作HDPE管(含土方)之挖除費用10萬8900元及自本院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95年5月份物價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及自本院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最終上訴範圍:
(一)HDPE管施作費用149萬1930元。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225萬710元。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
(六)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
(七)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379萬9874元。
(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3萬2805元。
(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2萬7338元。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55萬8284元。(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七、最終追加範圍:
(一)95年5月份物價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及自本院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擴張、減縮,屬於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則與原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費用部分,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之同意,應准許其擴張、減縮及追加。
貳、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訂「金門縣3-6號、2-10號、3-8號道路拓寬暨改善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泉昇公司以2億3759萬7900元向金門縣政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工程預算總價增為3億3950萬5400元。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8日竣工,97年2月5日驗收合格後,金門縣政府雖結算總工程款為2億8939萬1217元,並將上開款項如數給付予泉昇公司,然關於系爭工程,金門縣政府尚應給付泉昇公司下列款項:
(一)HDPE管施作費用170萬9730元:泉昇公司於開工後,已完成HDPE管工項之施作1089公尺,嗣金門縣政府自行決定變更改採新方案混凝土澆灌施作,並要求泉昇公司將已施作完成之HDPE管挖除重作,顯非可歸責於泉昇公司所致,泉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原已施作完成之HDPE管工項之工程款170萬9730元(僅以每公尺1570元計價,共施作1089公尺,1570×1089=000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364萬8729元:泉昇公司於進行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時,必須架設工作架以利進行施工,惟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工作架之費用,核屬漏項,泉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勝訴),請求依實際架設面積12453.2㎡、每㎡293元計算之工作架費用364萬8729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最終僅就其中之225萬710元提起上訴】。
(三)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費用35萬8540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僅列「地下道頂鋼模製作及裝拆」之計價項目,未列頂板鋼模支撐架之費用,係屬漏項,泉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已施作1379㎡、每㎡260元共35萬8540元之支撐架費用【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予贅述】。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工程款共計633萬2382元,金門縣政府擅將金額減價為472萬68元,泉昇公司自得依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擇一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差額161萬2314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提起上訴】。
(五)0.6%至0.8%間之品管費用差額53萬4494元:依金門縣政府頒布之「金門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1億至5億元之工程最高編列0.8%之品管費,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億3759萬7900元,應編列0.8%之品管費,惟金門縣政府僅編列0.6%,爰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以0.8%計算之品管費用差額53萬4494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予贅述】。
(六)工程管理費801萬7412元:系爭契約未編列工程管理費,應屬契約漏項,泉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工程管理費801萬7412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最終僅就其中之396萬1878元提起上訴】。
(七)物價調整款526萬237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僅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於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辦理工程款調整,則泉昇公司自得依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擇一勝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物價指數漲幅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526萬237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最終僅就其中之379萬9874元提起上訴。】。
(八)工程款遲延利息30萬9496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機關收到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惟金門縣政府於第1、2、3、4、7、10期之工程款均未按時給付,按金門縣政府遲延日數及法定年利率5%計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金門縣政府共應給付泉昇公司遲延利息計30萬9496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予贅述】。
(九)其他工程款227萬5530元:金門縣政府尚有地下道內側清水模施工面打毛費用39萬5000元、水溝頂整體粉光費用44萬7300元、水溝及紐澤西護欄之伸縮縫費用2萬5840元、地下道開挖土方的暫置及重新開挖及再運輸費用140萬7390元,共227萬553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訴請金門縣政府如數給付【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予贅述】。
(十)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5萬7629元: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直接工程費增加時,間接工程費應隨之比例增加。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間接工程費品管費為0.6﹪,而泉昇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費共960萬4843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品管費5萬7629元(即960萬4843×0.6%=5萬7629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最終僅就其中之3萬2805元提起上訴。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十一)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8024元:查系爭契約約定間接工程費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0.5﹪,而泉昇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費共960萬484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8024元(即960萬4843×0.5%=4萬8024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最終僅就其中之2萬7338元提起上訴。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十二)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98萬739元: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直接工程費合計為2億1153萬6819元,原約定間接工程費之包商利稅為2159萬9781元,依此計算約定之間接工程費之包商利稅為10.210885%(即2159萬9781/2億1153萬6819×100%=10.210885%),而泉昇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費共960萬484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之包商利稅98萬739元(即960萬4843×10.210885%=98萬739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泉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最終僅就其中之55萬8284元提起上訴。金門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爰訴請(原審訴之聲明)金門縣政府給付2481萬2874元,及其中2450萬33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HDPE管施作費用部分:
(一)系爭HDPE管須重新施作,係因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乾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瑞公司)設計錯誤,致使市面上並無可以符合合約規範的機具來夯實,並非泉昇公司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原設計要求之夯實度。泉昇公司95年5月3日(95)泉桃園字091-8號函中所載「無法尋覓適當機具來達成預期之壓實效果」等語係指市面上根本無可以符合契約規範的機具,並非指因本身之因素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否則為何要變更設計呢?
(二)金門縣政府與乾瑞公司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糾紛,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為審理,於該事件,金門縣政府與乾瑞公司合意由法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HDPE管之問題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原設計規範要求較為嚴苛(與車道路基及路床相同≧達95%),設計單位未考量HDPE管係屬柔性材質及覆土厚度不足致無法達到其所訂規範之要求,此屬設計單位履約瑕疵」,而設計單位乾瑞公司為金門縣政府之委託單位,故HDPE管遭挖除係可歸責於金門縣政府之因素所造成,且係金門縣政府自行決定變更施工方法,將已埋設之HDPE管挖除,再重新以混凝土澆灌之方式施作。
(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HDPE管工項之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泉昇公司僅以每平方公尺1570元來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已屬合理,金門縣政府並未證明已施作之「HDPE管」於挖出後可重複使用,則其抗辯應扣除「HDPE管」之費用1000元後,以每平方公400元之價格來計算已經施作之HDPE管工項工程款,自屬無理。
(四)綜上,HDPE管之變更施工方法,將已埋設之HDPE管挖除再重新施行,係可歸於金門縣政府所致,泉昇公司要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甚明,故泉昇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已施作1089公尺之HDPE管埋設費用170萬9730元自屬有理由。
而扣除原審判命金門縣政府給付之金額21萬7800元外,金門縣政府自應再給付泉昇公司149萬193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部分:
(一)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本件情形,要完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就必須設置該項工作架,此為必要之工程,亦即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係泉昇公司完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所必須完成者,惟關於「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項目,在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均未有「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等文字,亦未見編列工作架之項目及費用,則「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自屬漏項無訛。
(二)「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在施工上為獨立之工作項目,在工程實務慣例上不應包含在他項目中,應分別列項計價,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公升地下儲酒庫土木新建工程」、「金門農工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增建工程」、「莒光樓北側既有公廁整建工程」、「金門縣金沙鎮何浦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室新建工程」、「東西山前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等案例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可佐,足見「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即施工鷹架確為漏項。
(三)本件「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之合理單價為250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壹二-3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單價為336元/㎡,是以金門縣政府辯稱「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係包含在「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中,顯非合理,自應認為屬於「漏項」。
(四)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工程並未編列高度大於4.1m之支撐架及未編列高度大於2m以上之施工架,係屬工程漏項,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225萬710元(即施作面積9002.84㎡×每㎡單價250元)。
(五)是以泉昇公司請求給付「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225萬71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業已載明「本採購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故關於「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從無所謂的替代工法存在。查施工圖說S5-05,於注意事項1.業已載明「本圖僅供參考」,且依注意事項所載,關於「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施作,前提非經提出結構計算書和施工詳圖,並經業主和監造單位核可後不可,否則即無法據以施工。經查,泉昇公司就「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施作,自始至終僅於94年10月5日提出計算書乙份(採「噴凝土搭配鋼軌樁施作」工法),經乾瑞公司於同年月12日函請金門縣政府備查,並奉金門縣政府於同年月19日函覆同意備查。爾後,關於本件「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施作,泉昇公司乃均依照該份計算書之設計為之,殊無所謂其他替代工法之存在,且金門縣政府迄未提出他份結構計算書和施工詳圖以證明確有其他替代工法之存在,金門縣政府一再辯稱該工法為「替代工法」,目的旨在為其片面不當要求泉昇公司減少價金謀求一個合理的名目而已。
(二)泉昇公司固不否認曾寄發96年6月14日(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文,請求金門縣政府就「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替代工法予以計價撥款,惟泉昇公司此舉實係迫不得已,係因金門縣政府於工程已進行近半之際,片面要求泉昇公司提出替代工法,並要求減少合約價金,且挾其優勢地位對泉昇公司為不當之壓迫,以未經變更設計、未提出替代工法,即無計價項目為由,拒不給付任何款項,造成泉昇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在此逼不得已之情形下,泉昇公司方才勉強暫為同意依金門縣政府審核之472萬68元來請求付款,惟泉昇公司早已於96年3月28日(96)泉桃園字第113-1號函表明保留後續追訴權利,足證泉昇公司根本未同意存在替代工法之事實,亦未接受僅請求金門縣政府審核後之472萬68元,且金門縣政府片面壓迫泉昇公司提出替代工法及接受減價,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不得拘束泉昇公司,關於「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價金總額,金門縣政府仍應依原合約約定給付633萬2382元予泉昇公司。
(三)乾瑞公司亦認為「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是採責任施工,不涉任何金額及工期追「加」「減」手續,則金門縣政府自應全額給付此工項之費用633萬2382元,扣除已經給付之472萬68元,應將差額161萬2314元給付予泉昇公司。
(四)綜上所述,泉昇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工項之工程款差額161萬231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工程管理費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可見在系爭契約必需有管理費,但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間接工程費中並未列有管理費,顯屬漏項,應予增列。
(二)一般工程標單之間接工程費包括:品管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勞安人員費用);工程綜合保險費(由承攬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管理費指專任技師、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工務組組長、施工組組長、行政人員、人事、財務、工程師、承辦人員、採購人員、施工組長、會計等費用),故管理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險費係屬不同工項,應分開編列,並分別給予工程款,此有「慈湖農莊聚落風貌復育及綠美化工程」、「金寧鄉古寧村北山第一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金寧鄉古寧村(北山)第一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金門縣多年國小運動場擋土牆新建工程」、「銘傳大學(○○○區○○○道路開闢工程」等工程契約價目表可佐。然系爭契約所列之間接工程費僅有⑴品管費(0.6﹪)、⑵勞工安全衛生費(0.5﹪)、⑶工程綜合保險費(0.1﹪)、⑷包商利稅,並未編列工程管理費,顯應屬工程之「漏項」。而工程管理費係給予承商聘僱之專任技師、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工務組組長、施工組組長、行政人員、人事、財務、工程師、承辦人員、採購人員、施工組長、會計等,一般約佔直接工程費的3﹪至5﹪之間。而系爭契約所列之「包商利稅」,只針對包商的利潤、稅捐,顯未包含管理費在內。且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壹丁包商利稅」,其編列之比例為直接工程費之10.2%,然依據國稅局規定,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8%,稅捐約為2~3%,益證系爭契約之「包商利稅」僅指包商的利潤、稅捐,並未包含管理費在內。依此,可知泉昇公司請求之工程管理費,與品管費、勞安費尚屬有間,且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包商利稅」項次內,核屬漏項甚明。
(三)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另項編列管理費,也未編列在品管費等項下,亦未編列在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險內,係屬漏項,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
(四)因此,泉昇公司訴請金門縣政府給付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物價調整款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已明文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該部分無效。」,而行政院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規定應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時,即辦理工程款調整,此為兩造所應遵循之法令,金門縣政府自應依系爭處理原則所定就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給予泉昇公司物價調整款,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卻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僅就漲幅超過5%之部分允許物價調整,顯然有違系爭處理原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自屬無效。
(二)系爭處理原則法律上性質雖為行政規則,但其明文要求行政機關如預算無虞「應」同意辦理物調,因此對行政機關自具有內部拘束力。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系爭處理原則顯然可間接對外產生拘束力。準此,廠商自可直接依系爭處理原則請求物價調整。從而,泉昇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核屬有據。
(三)金門縣政府在金門縣0000號道路新建工程(第二標)、金門縣南北山環村道路整建工程、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增建工程等工程,均依照系爭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漲跌幅超過2.5﹪),並以跌幅超過2.5﹪來扣減泉昇公司之工程款,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系爭工程亦應適用系爭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
2.5﹪至5﹪之間)增加給付,否則金門縣政府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對廠商有差別待遇。
(四)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500日曆天,嗣因於95年10月20日以後進行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致使工程展延工期211日曆天,已屬新契約,且非泉昇公司所能預料,若仍沿用物價波動超過5%始進行物價調整,顯有失公平,於95年10月20日以後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2.5﹪至5﹪之間),始屬合理。
(五)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應為物價調整(2.5﹪至5﹪之間),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物價調整款396萬1878元。
(六)從而,泉昇公司依據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擇一勝訴),自得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物價指數波動2.5﹪至5﹪之間「物價指數調整款」379萬987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部分:依系爭合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兩造所約定之品管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6﹪,則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前揭之直接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前揭比例增加給付品管費3萬4267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之1462元,金門縣政府自應再給付3萬2805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依系爭合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兩造所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5﹪,則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前揭之直接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前揭比例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2萬8556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之1218元,金門縣政府自應再給付2萬733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部分:依系爭合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兩造所約定之包商利稅為直接工程費之10.210885﹪(計算式為原約定包商利稅2159萬9781÷原約定直接工程費2億1153萬6819×100﹪=10.210885﹪),則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前揭之直接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前揭比例增加給付包商利稅58萬3162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之2萬4878元,金門縣政府自應再給付55萬828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部分: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為44萬9037元,金門縣政府並未給付,泉昇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追加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伊95年5月份物價指數波動超過5﹪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44萬9037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即本院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爰上訴求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及補充判決關於駁回泉昇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泉昇公司1373萬5133元自99年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聲明:
1、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泉昇公司44萬9037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即本院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則抗辯稱:
一、系爭工程完工後,金門縣政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已給付予泉昇公司,泉昇公司起訴請求額外給付HDPE管施作費用、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地下道頂板鋼模支撐架費用、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0.6%至0.8%間之品管費用差額費用、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2.5﹪至5﹪之間)、工程款遲延利息、其他工程款、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等,均為無理由, 爰求為 (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泉昇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HDPE管施作費用部分:
(一)金門縣政府同意泉昇公司HDPE管改採混凝土澆灌施工法,係因泉昇公司主張原施工法以土壤回填夯實,由於層面僅有22CM致使易使HDPE管破裂,又由於兩側邊溝空間過小,泉昇公司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原設計要求之夯實度,故設計單位乾瑞公司乃接受泉昇公司建議改以混凝土澆灌施作,並非金門縣政府單方面變更工法。
(二)於變更工法前,經兩次會勘試作結論,原施工工法即以土壤回填夯實仍應可達到原工程契約所訂定之夯實度,且不致於造成HDPE管線變形破裂,然最終金門縣政府為顧及管線後續養護考量,同意是項設計變更,而增列混凝土費用,並要求泉昇公司已施作路段應重作,不另給價,是泉昇公司自不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費用。
(三)縱認泉昇公司仍得請求已施作HDPE管工項之工程款,然原施作所使用之「HDPE管」於挖出後,仍可於變更設計後之混凝土澆灌工法中再次使用,則金門縣政府自得主張扣除此部分之「HDPE管費用(每公尺1000元)」,是以泉昇公司僅得請求挖填土方、吊管安裝及零星工料之費用每公尺400元。
三、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部分: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係泉昇公司完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所必須完成者,泉昇公司本應施作且不得請求加價。
四、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部分:
「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原辦理費用總計為633萬2382元,後因泉昇公司提出以噴凝土及部分鋼軌替代方案施作,金門縣政府依照替代工法就經費進行調整,經金門縣政府及監造單位審核核算後之金額為472萬68元,並發函泉昇公司說明計算之基準,泉昇公司於96年6月14日(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文內已載明「地下道擋土支撐系統替代工法已於96.03.03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審核後之金額為472萬68元,較原契約工項633萬2382元,節省161萬2320元,另本部份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故請惠予給付該項工程款。」等旨,可知泉昇公司已同意替代工法得節省金額,並同意審核後之金額,兩造已合意變更單價,並非金門縣政府恣意減價,泉昇公司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五、工程管理費部分:否認有定作人一定要給承攬人工程管理費的工程慣例。況且,系爭契約並未漏列工程管理費,蓋工程管理費係指包括廠商聘任專任工程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所生的費用,於系爭契約已用品管費等間接費用編列在內,所以並沒有任何漏列的情形。
六、物價調整款部分(2.5﹪至5﹪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已約定在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針對系爭工程第8期至第17期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漲幅超過5﹪)部分計1551萬9918元,除有爭議之95/05第7期款外,金門縣政府已於97年2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泉昇公司業已撥款入其帳戶,泉昇公司再請求增加給付漲跌幅介於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自屬無據。
七、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是否已經給付,再為查報。
八、爰求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泉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7頁,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訂「金門縣3-6號、2-10號、3-8號道路拓寬暨改善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泉昇公司以2億3759萬7900元向金門縣政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工程預算總價增為3億3950萬5400元。系爭工程竣工後,除本件爭執之款項外,經結算總工程款為2億8939萬1217元,上開款項金門縣政府已經如數付款予泉昇公司。
二、HDPE管埋設工項原約定採土壤回填夯實工法,泉昇公司以土壤回填夯實工法施作1089公尺之HDPE管埋設工項後,因施工方法變更為混凝土澆灌工法,所以泉昇公司將前已施作之1089公尺HDPE管埋設工項挖除,重新以混凝土澆灌工法施作。
三、以混凝土澆灌工法施作之HDPE管埋設工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門縣政府已經給付。但是泉昇公司先前以土壤回填夯實工法施作1089公尺HDPE管埋設工項之工程款,金門縣政府未計價付款予泉昇公司。
四、依系爭契約約定,泉昇公司應施作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即筆錄上所稱之「地下道清水模板」,以下均更正如上)工項,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圖說如本院卷一第182、193至202頁所示。
五、上開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並未列記「工作架」之項目及費用,但圖說已表明挖深從0.43至7.43公尺。
六、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泉昇公司施作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結算數量為12453.2平方公尺。
七、依系爭契約約定,泉昇公司應施作「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該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圖說如本院卷一第160、203至207頁所示。
八、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原約定複價為344萬9502元、「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原約定複價為「288萬2880元」,嗣於計價時,將「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上開複價均予刪除未計價,而改以「地下道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項計價472萬68元(二者差額為161萬2314元)。
九、針對「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即「地下道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項)之工程款,泉昇公司分別於96年3月28日、96年6月14日寄發(96)泉桃園字第113-1號函、(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與金門縣政府,函文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39、304頁所示。
十、泉昇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即竣工結算之「地下道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均已施作完成驗收。
十一、系爭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並未列記「工程管理費」之項目及費用。
十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約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針對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但未逾5﹪之部分,金門縣政府並未計價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泉昇公司。
十三、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品管費,其給付標準係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之0.6﹪。
十四、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其給付標準係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之0.5﹪。
十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壹、一、01內,已列記「機械挖土方」之項目及費用,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元。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8頁):
泉昇公司上訴請求(含追加)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1418萬4170元及其中1373萬5133元自99年2月12日起、其餘44萬9037元自10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即:
一、泉昇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擇一勝訴),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HDPE管埋設費用」149萬193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泉昇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擇一勝訴),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地下道清水模板之工作架費用」225萬710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泉昇公司依據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擇一勝訴),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161萬231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泉昇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擇一勝訴),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泉昇公司依據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擇一勝訴),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物價指數波動
2.5﹪到5﹪之間「物價指數調整款」379萬987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泉昇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品管費」3萬2805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泉昇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勞工安全衛生費」2萬733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八、泉昇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包商利稅」55萬828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九、泉昇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追加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伊95年5月份物價指數波動超過5﹪部分的物價指數調整款44萬9037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HDPE管埋設費用」部分:本件情形,「HDPE管埋設工項原約定採土壤回填夯實工法,泉昇公司以土壤回填夯實工法施作1089公尺之HDPE管埋設工項後,因施工方法變更為混凝土澆灌工法,所以泉昇公司將前已施作之1089公尺HDPE管埋設工項挖除,重新以混凝土澆灌工法施作。」、「以混凝土澆灌工法施作之HDPE管埋設工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門縣政府已經給付。但是泉昇公司先前以土壤回填夯實工法施作1089公尺HDPE管埋設工項之工程款,金門縣政府未計價付款予泉昇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至於泉昇公司所主張「系爭HDPE管之變更施工方法,將已埋設之HDPE管挖除再重新施作,係可歸於金門縣政府所致,泉昇公司要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金門縣政府自應給付已施作之1089公尺HDPE管埋設費用170萬9730元。」等情,雖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並辯稱「系爭HDPE管改採混凝土澆灌施工工法,係因泉昇公司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原設計要求之夯實度所致,並非金門縣政府單方面變更工法。金門縣政府為顧及管線後續養護考量,方同意是項設計變更,而增列混凝土費用,並要求泉昇公司已施作路段應重作,不另給價,泉昇公司自不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費用。縱認泉昇公司仍得請求已施作HDPE管工項之工程款,然原施作所使用之『HDPE管』於挖出後仍可繼續使用,則金門縣政府自得主張扣除此部分之『HDPE管費用(每公尺1000元)』,是以泉昇公司僅得請求挖填土方、吊管安裝及零星工料之費用每公尺400元。」云云,經查:
(一)關於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之爭議,於金門縣政府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乾瑞公司間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事件(案號:本院100年度建上第3號、金門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經承審法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機關依據兩造及法院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鑑定認為「依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路○區○○路回填土或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原設計規範要求較為嚴苛(與車道路基及路床相同≧95﹪),設計單位(即乾瑞公司)未考量HDPE管係屬柔性材質及覆土厚度不足致無法達到其所訂規範之要求,此屬設計單位履約瑕疵。後設計單位應縣府(即金門縣政府)要求提送三改善建議方案,其中亦包含壓實度降低為90﹪不需增加經費之建議,惟縣府最終決策仍採混凝土包覆須增加經費方案,致增加採購價金。變更設計增加經費未造成採購標的延後完成之情事,自應依兩造簽定之契約第14條第9項之規定辦理。
本項HDPE變更雖屬設計瑕疵,對縣府並無造成損害,縣府並無理由或依據向設計單位請求賠償。建議縣府無須支付設計單位本項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此據本院依泉昇公司聲請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鑑定報告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核與乾瑞公司於其所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所載「有關施工承商提出覆土空間不足,無法達到規範所訂壓密度95﹪以上之要求,經現場實際測試後,因管頂覆土過薄,無法達到夯壓密度要求,但兩側則可達到,本公司承認此部分(即HDPE管)以回填土方式設計考量未臻完善存有瑕疵。」等情(見本院100年度建上第3號卷一第128頁)、乾瑞公司95年5月8日(95)乾桃字第95042號函所載「因兩側管線過近,HDPE管回填夯壓能量將受限,可能無法達到設計之夯實度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8頁)、金門縣政府95年9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議紀錄所載「乾瑞公司提出三改善建議方案,A案為按原設計方式施作,只是將原設計夯實度之標準改為90﹪。B案為管溝分兩層施作,上層回填土夯壓、下成改採混凝土。C案為全部回填混凝土之方式施作。而金門縣政府決定採取C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均相符合。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二)而鑑定意見認為依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路○區○○路回填土或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且兩造及乾瑞公司95年8月4日現場試作勘驗紀錄已記載「其中管靠路內側夯實壓密度達96﹪,管頂夯實壓密度達87﹪,管頂夯壓密度不足原因,經檢討為測試當日回填厚度不足及現場夯壓時間較短所致,此部分可依實際施作時增加夯壓時間外,管溝上方完成面因有溝蓋板,將可有效分散載重,並不致產生HDPE管變形問題。」等情(見本院100年度建上第3號卷一第109頁)、95年8月31日現場試作勘驗紀錄亦記載「第一次試作結果,管側夯實壓密度達88﹪,第二次試作結果,管邊夯實壓密度達89﹪,管頂夯實壓密度達
85﹪。經兩次試作證明夯壓密度95﹪並非不可及。依本次試驗報告得知最佳含水量應為8.7﹪,當日現場土壤含水量僅有5.9~6.0﹪影響試驗準確性。」等情(本院100年度建上第3號卷一第54頁),可知夯實度降低至90﹪,確實符合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規範要求,且無施作上之困難,亦無路面沉陷或HDPE管變形等安全問題,則金門縣政府最終仍自行決策不採「不須重新施作之降低夯實度方案」,而採「需重新施作之混凝土澆灌方案」,而變更設計,要求泉昇公司將已施作之1089公尺HDPE管埋設工項(土壤回填夯實工法)挖除後,重新以混凝土澆灌工法再為施作,顯然HDPE管之變更施作方法,確實無可歸責於泉昇公司,並不能因泉昇公司於95年5月3日(95)泉桃園字091-8號函文內表明「原施工工法以土壤回填夯實,為符合規範之夯實規定,必需藉由夯實能量較大之機械來達成需求,恐造成HDPE管損壞。又兩側邊溝回填作業,因侷限空間,而無法尋覓適當之機具來達成預期之壓實效果。請提供有關HDPE管設施建議方案適度調整施工條件。」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即謂系爭HDPE管之變更施作方法屬於可歸責於泉昇公司之事由所致。從而,就泉昇公司原已施作之1089公尺HDPE管埋設工項(土壤回填夯實工法)之工程費用,金門縣政府自仍應依約如數給付予泉昇公司,殊無將原已施作之1089公尺HDPE管埋設工項(土壤回填夯實工法)之工程費用轉嫁由泉昇公司負擔之理,則金門縣政府以95年10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乾瑞公司以95年9月21日(95)乾桃字第9513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3頁)片面主張「泉昇公司應將已施作路段挖除重作,不另給價」云云,顯然無據。因此,金門縣政府所辯「HDPE管改採混凝土澆灌施工工法,係因可歸責於泉昇公司之因素所致,金門縣政府為顧及管線後續養護考量,方同意設計變更,且要求泉昇公司已施作路段應重作,不另給價,泉昇公司不得請求已施作部分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三)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HDPE管埋設工項(土壤回填夯實工法)之單價為每公尺1680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則泉昇公司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已施作之1089公尺HDPE管埋設工項(土壤回填夯實工法)之工程款170萬9730元(僅主張以每公尺1570元計價),於法即屬有據。
是以,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1萬7800元,泉昇公司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HDPE管埋設工項(土壤回填夯實工法)之工程款149萬1930元(即170萬9730元-21萬7800元),自屬有理由。
(四)至於金門縣政府雖另辯稱「縱認泉昇公司仍得請求已施作HDPE管工項之工程款,然原施作所使用之『HDPE管』於挖出後仍可繼續使用,則金門縣政府自得主張扣除此部分之『HDPE管費用(每公尺1000元)』,是以泉昇公司僅得請求挖填土方、吊管安裝及零星工料之費用每公尺400元。
」云云,然系爭HDPE管之材質為「高密度聚乙烯」(即塑膠管)(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三第179頁),顯然材質並非堅硬,則經施作過程中之接管、夯壓,再將之挖出、切割後,是否依然無損,而仍完好可重複使用,實屬有疑!況且,金門縣政府就其所辯「HDPE管於挖出後仍可繼續使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為之前揭辯解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爭點二「地下道清水模板之工作架費用」部分:按所謂「漏項」係指工程採購契約中之計價項目,就某一項契約工作有所遺漏之意,即契約條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或特別條款上,已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因此,是否屬於漏項,抑或已包含於其他項目之工作或給付範圍,自應審酌招標及投標締約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並檢視相關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契約條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特別條款等文件,藉以查明兩造締約時,對於各工項工作內容、各工項計價範圍之認知及真意為何,方能加以認定。本件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泉昇公司應施作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圖說如本院卷一第182、193至202頁所示。」、「上開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並未列記『工作架』之項目及費用,但圖說已表明挖深從0.43至7.4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五),至於泉昇公司所主張「『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係完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所必須完成者,且在工程實務慣例上不應包含在他項目中,應分別列項計價,惟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均未編列『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之項目及費用,則『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自屬漏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金門縣政府自應增加給付『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250萬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泉昇公司。」云云,已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並辯稱「『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係泉昇公司完成『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履約項目所必須完成者,泉昇公司本應施作且不得請求加價。」等情,經查:
(一)泉昇公司所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附件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鷹架及施工架預算書編列準則已載明「鷹架及施工架:通常包括於模板、混凝土、邊坡保護及其他相關工程項目之內,但特殊工程或複雜地形之鷹架與工作架所需之實際費用甚高,又如帽樑之排架、地形變化甚大之鑽孔架,零星工程之腳手架等,其費用若包含在某項單價所佔之比例太高,則宜另列程項目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足見關於施作混凝土時所須使用之模板及工作架,通常係合併在一起計價,並非一定要將施工架與模板分項計價。是以,泉昇公司主張「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在施工上為獨立之工作項目,在工程實務慣例上不應包含在他項目中,應分別列項計價。」云云,已屬無稽。
(二)更何況,系爭契約有關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雖未明列「工作架」之計價項目及費用,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而泉昇公司於原審卷一第347頁所提出原證十四系爭工程(招標)投標文件(隨卷外放)中之施工說明書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4(計量與計價).2(計價).1業已載明「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一般鋼模、地下道頂鋼模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膜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見原證十四第155頁),顯然兩造於招標、投標及締約時,關於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計價,本意係將完成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所須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切角嵌條、脫膜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為完成本工項所必需之費用均計算在內。亦即,系爭契約有關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計價項目及費用,本即包括施作該工項所須使用之工作架費用在內,根本未有漏列「地下道清水模板之工作架費用」之情形。是以泉昇公司援引「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增建工程」等他案工程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主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均未編列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之項目及費用,屬於漏項。」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明文約定不符,亦與兩造締約時之本意齟齬,自非可採。
(三)又系爭契約有關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計價,既已包括施作所須使用之工作架費用在內,並未有漏列「地下道清水模板之工作架費用」之情形,則不論兩造所合意之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單價為多少,兩造應同受其拘束,殊無因自認當初所約定之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單價過低,即片面毀約,藉詞「漏項」,以漏編「地下道清水模板之工作架費用」為由,要求定作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理。是以泉昇公司所辯「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之合理單價為250元/㎡,系爭契約之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單價僅為為336元/㎡,故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包含在清水板模製作及裝拆費用內,顯非合理,應認為屬於漏項」云云,亦屬無稽。
(四)關於地下道清水模板之工作架費用既已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內為計價,且「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泉昇公司以2億3759萬7900元向金門縣政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工程預算總價增為3億3950萬5400元。系爭工程竣工後,除本件爭執之款項外,經結算總工程款為2億8939萬1217元,上開款項金門縣政府已經如數付款予泉昇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顯然關於系爭契約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之費用(包括工作架費用在內),金門縣政府已依約如數付清予泉昇公司,則泉昇公司事後片面以漏項為由,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額外再給付地下道清水模板工作架費用250萬7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至於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鑑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鑑定報告詳細內容參見本院卷三第81至137頁)雖認為「系爭工程並未編列高度大於4.1m之支撐架及未編列高度大於2m以上之施工架,係屬工程漏項,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225萬710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然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其鑑定所依憑證據資料均由泉昇公司片面提出,且泉昇公司所提出證據資料僅為系爭契約書及變更設計契約書、竣工結算書,顯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根本未全面掌握兩造針對本爭訟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更未審酌本院前揭(一)至(四)所列之證據資料及相關不爭執之事實內容,則其所為之前揭鑑定意見顯然過於片面及速斷,要與兩造締約時之認知及真意不符,自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泉昇公司之認定,更不足據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非可採,泉昇公司再針對前揭鑑定事項,聲請傳喚鑑定建築師出庭作證,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關於地下道清水模板之工作架費用已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地下道「清水模板製作及裝拆」工項內為計價之事實已明,泉昇公司聲請鑑定系爭契約關於地下道清水模板之工作架費用是否屬於漏項?該漏項之合理費用為多少?本院認為均無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爭點三「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費用」部分:
本件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泉昇公司應施作『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該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圖說如本院卷一第160、203至207頁所示。」、「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原約定複價為344萬9502元、『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原約定複價為288萬2880元,嗣於計價時,將『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上開複價均予刪除未計價,而改以『地下道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項計價472萬68元(二者差額為161萬2314元)。」、「泉昇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即竣工結算之『地下道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均已施作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八、十),至於泉昇公司所主張「關於『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之施作,係採責任施工,泉昇公司已依約提出結構計算書和施工詳圖,經監造單位及金門縣政府核可後據以施作完畢,根本無替代工法存在,金門縣政府本應依約給付全部之價金633萬2382元。然金門縣政府挾其優勢地位,以未提出替代工法即無計價項目為由,拒不給付任何款項,泉昇公司逼不得已,只能函請金門縣政府就替代工法予以計價撥款472萬68元,惟金門縣政府此舉已違反誠信原則,不得拘束泉昇公司,金門縣政府仍應將此工項之工程款差額161萬2314元給付予泉昇公司。」等情,雖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並辯稱「『地下道臨時擋土樁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係因泉昇公司提出以噴凝土及部分鋼軌替代方案施作,經依替代工法進行調整審核後之工程款為472萬68元,泉昇公司亦以96年6月14日(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表示同意替代工法得節省金額,並同意審核後之金額,兩造已合意變更單價,並非金門縣政府恣意減價,泉昇公司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查:
(一)關於「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系爭契約除於詳細價目表載明「由承商責任施工」外(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於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S5-05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3點亦明確記載「本圖僅供參考,承商應聘請專業大地及結構技師,就不同開挖段之深度與地質特性進行評估,提出合適之擋土支撐型式及工法,並附結構計算書和施工詳圖,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據以責任施工,惟不同工法施作之全部費含括於該工項總價內,不另給價。」、「請特別注意支撐系統之整體穩定性,較長支撐之穩定性,擋土樁轉角部分之穩定性,承商須審慎設計及施工,本圖僅供參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此記載之涵義為何,業據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乾瑞公司以101年5月17日(101)乾工字第005號函闡明「(1)『責任施工』係指承攬人在不違反所有合約內容下,不論遭遇任何困難(除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外)均需於合約指定且時間內完成指定之工作或標的物。其中所增加之工作或困難皆由承攬人負擔,且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賠償。亦即業主對某項工作為達到設計之最終目的,將整個施工構想及施工過程、方式、材料、工期、盈虧、成敗均交由施工者負完全責任,工程合約設計圖僅為建議之施工方式及投標估價參考,施工者可自行選擇合約設計圖以外之其他施工方法等,只要能達到業主所要求之功能目的即可。因此業主僅查驗其施工結果是否達到設計功能目的,至於施工者用何種方法、如何完成之過程,業主一概不予干涉,亦不依據原供參考之合約設計圖辦理驗收,也不辦理任何金額或工期之追加減手續。(2)就本案本公司設計圖說S5-05注意事項第一點之陳述,係符合並按照『責任施工』之定義。(3)依上述說明(1),責任施工將不涉任何金額及工期之追『加』『減』手續。」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1頁),顯然就「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施作,兩造締約之本意係由承包商泉昇公司「責任施工」,亦即只要泉昇公司聘請專業大地及結構技師,就不同開挖段之深度與地質特性進行評估,提出合適之擋土支撐型式及工法,並附結構計算書和施工詳圖,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後,即可據以施工,不論泉昇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方法是否與原供參考及估價使用之工法相同、不論泉昇公司所提出施工方法之實際施作成本是高於或低於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只要泉昇公司已經依照審核通過之工法完成施作並驗收合格,泉昇公司均僅得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原約定之工程款,泉昇公司不得主張「施工成本高於原約定之工程款」,而要求增加給付,同樣的金門縣政府也不得主張「泉昇公司之施工成本低於原約定之工程款」,而要求減少給付。
(二)金門縣政府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所謂泉昇公司就「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改採替代工法乙情,金門縣政府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業已載明「本採購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是以提出替代工法根本屬金門縣政府本身所禁止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835至836頁),且「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本屬「責任施工」,而「泉昇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即竣工結算之『地下道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均已施作完成驗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佐以金門縣政府96年5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設計單位於94年6月份工作會報會議表示有關『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之作法,於設計時已保留彈性,請承商依據責任施工之原則繪製施工圖,並依程序函請監造單位審查,承商據此於94年7月22日提出以噴凝土搭配鋼板樁施作,其功能性與安全性已於94年10月19日與95年1月6日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由本府備查。」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而該函所稱之「噴凝土搭配鋼板樁施作方法」,即泉昇公司依據圖說S5-05規定所提出經監造單位及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准予備查之「地下道開挖擋土支撐系統計算書」所採之施工法(見隨卷外放之原證24),依此,堪認針對「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之工項,泉昇公司僅於「責任施工」之原則下,提出「以噴凝土搭配鋼板樁施作」之施作方式,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且由金門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即據以施作完成,除此之外,根本無其他所謂之替代工法存在。
2、至於泉昇公司於96年6月14日所寄發予金門縣政府之(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文雖表明「地下道擋土支撐系統替代工法已於96年3月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審核後之金額為472萬68元,較原契約工項633萬2382元節省161萬2320元,另本部份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故請惠予給付該項工程款。」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然由兩造下列往來函文內容:
(1)金門縣政府95年4月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工程95年3月工作會報會議紀錄所載「地下道目前開挖擋土支撐施作工法與設計圖說不同,請承商於會後對其替代工法之結構安全性、經費考量及工進時程安排提出評估,並請設計單位確實依權責審核後再報府。」等旨(見原審卷二第557至560頁)。
(2)金門縣政府95年5月2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驗後,地下道臨時擋土支撐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水平支撐系統等工項,因替代工法之工期、經費尚未核定,故本次計價查驗替代工法項目於未核定前先不准予計價。
」等旨(見原審卷二第561頁)。
(3)泉昇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95)泉桃園字第135-8號函提出地下道開挖擋土支撐系統效益評估方案,認為原有合約價金633萬2382元,效益評估後691萬2076元,並表示依照合約633萬2382元計價(見原審卷二第562至563頁)。
(4)泉昇公司於96年3月28日以(96)泉桃園字第113-1號函表明「依圖說S5-05,『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係採責任施工,不同工法施作之全部費用含括於該工項總價內,不另給價。而泉昇公司已依約提出合適之工法,經監造單位及金門縣政府審核通過,並已施作完畢,依約金門縣政府即應給付約定之全額工程款633萬2382元。金門縣政府要求提出替代工法、要求價金減為472萬68元,已違反合約約定,本公司歉難同意。
然因本案從開始施作至完成,金門縣政府以未經變更設計無計價項目為由,尚未付任何款項,造成廠商資金週轉困難。現因變更設計在即,本公司暫為同意金門縣政府審核之472萬68元,惟保留後續追訴權力。」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04頁)。
(5)金門縣政府96年5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承商於96年3月28日來函表示暫時同意替代工法所節省之費用與工期…。有關承商所報地下道擋土支撐系統替代工法乙節,本府已多次審核評估替代工法之合理經費與施作期程,以利替代工法之更費與施作期程之確認,承商若有異議,可依契約第22條規定向相關單位提出爭議處理。」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
可知泉昇公司本堅持『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係採責任施工,並無替代工法,金門縣政府應依約給付全額工程款633萬2382元,但因金門縣政府堅持泉昇公司就「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所採之施工方法與設計圖說不符,係採替代工法,而要求泉昇公司提出經費表,並不准泉昇公司請領此部分之633萬2382元工程款,泉昇公司不得不提出替代工法評估方案,認為原有合約價金633萬2382元,替代工法效益評估為691萬2076元,並表示僅依照合約633萬2382元計價,然仍不為金門縣政府所接受,最終泉昇公司為求先行領取472萬68元方寄發96年6月14日(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文。因此,自不能僅因(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文即認定泉昇公司已無條件接受金門縣政府之減價,而捨棄差額161萬2314元之請求。
3、更何況,「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係採責任施工,並無替代工法,金門縣政府以替代工法為由,強令泉昇公司提出替代工法經費表,並不准泉昇公司請領原約定633萬2382元工程款,強令泉昇公司接受減價為472萬68元,所為除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外,更已違反誠信原則(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能認為合法有效,當無拘束泉昇公司之效力,則縱使泉昇公司曾寄發96年6月14日(96)泉桃園字第231-1號函文,亦不能因此即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工程款為472萬68元。
4、從而,泉昇公司前揭主張應屬可信,金門縣政府所持辯解則無足採信。
(三)因此,泉昇公司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之工程款差額161萬2314元(即633萬2382元-472萬68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許可。
四、爭點四「工程管理費」部分:本件情形,「系爭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並未列記『工程管理費』」之項目及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十一),至於泉昇公司所主張「系爭契約所列之間接工程費僅有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利稅,並未編列工程管理費,然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工程慣例,系爭契約應列管理費,且與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屬不同工項,應分開編列,系爭契約顯有『漏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金門縣政府自應給付泉昇公司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云云,已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並辯稱「否認有定作人一定要給承攬人工程管理費的工程慣例。況且,工程管理費係指包括廠商聘任專任工程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所生的費用,於系爭契約已用品管費等間接費用單價編列在內,並沒有漏列的情形。」等情,經查:
(一)按所謂「漏項」係指工程採購契約中之計價項目,就某一項契約工作有所遺漏之意,即契約條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或特別條款上,已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而言。然以本件情形而言,依泉昇公司之主張,其所稱之「工程管理費」只是專任技師、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工務組組長、施工組組長、行政人員、人事、財務、工程師、承辦人員、採購人員、施工組長、會計等人事費用,亦即僅屬泉昇公司履約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人事成本而已,顯非屬「契約條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或特別條款上所約定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之工作(履約)項目」,則縱然系爭契約未列「工程管理費」之計價項目,泉昇公司亦不能以「漏項」為由,要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
(二)況且,關於營造工程之間接工程費用究竟應列哪些費用、應使用何種名稱項目來計價,應視個別營造工程契約之約定,相關營建法令就此並無明文之規定(此亦為泉昇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依泉昇公司所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附件十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詳細價目表(預算)示範表格所載之工程計價項目為「品管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包含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責任保險、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環境保護費、營業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間接工程費(包括工程行政管理費、工程監造費、階段性專案管理及顧問費、環境監測費、空氣污染防治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原審卷及本院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所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所揭示「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旨(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21頁);「金門縣0000號道路新建工程(第二標)」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間接工程費之名稱項目為「品管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包商管理及利潤」、「工程綜合保險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73至578頁);「金門縣南北山環村道路整建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間接工程費之名稱項目為「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程綜合保險費」、「廠商管理及利潤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9至620頁);「慈湖農莊聚落風貌復育及綠美化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間接工程費之名稱項目為「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2頁);「金寧鄉古寧村(北山)第一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間接工程費之名稱項目為「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公共工程品質費用」、「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金門縣多年國小運動場擋土牆新建工程」標價清單所列間接工程費之名稱項目為「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廠商管理及利潤費」、「工程綜合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頁標價清單);「銘傳大學(○○○區○○○道路開闢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間接工程費之名稱項目為「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材料設備檢驗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廠商管理及利潤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亦可知關於營造工程之間接工程費用究竟應列哪些費用、應使用何種名稱項目來計價,應視個別營造工程契約之約定,並未有約定成俗、一體適用之工程慣例可言。亦即承攬人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用為何,仍須視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定作人一定必需給付承攬人「工程管理費」之慣例存在,且縱然有定作人支付「工程管理費」與承攬人之約定,亦非一定必需將「工程管理費」單獨列一個計價項目,將「工程管理費」以「承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廠商管理及利潤費」等名義來計價,亦無不可。以本件情形而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業已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見金門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究應給付哪些項目、名稱之直接、間接工程款予泉昇公司,應依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而定,並非一定必需給付「管理費」予泉昇公司,更非一定要用「管理費」之名義另列一式來計價給付。而兩造既已合意間接工程費之計價項目為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利稅,泉昇公司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殊無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結算完成後,方藉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必需有管理費,且依照工程慣例,間接工程費應獨立列計管理費一項,系爭契約之間接工程費計價項目未列『工程管理費』,顯屬漏項」云云,而要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之理!
(三)此外,泉昇公司所主張之「工程管理費」,既為泉昇公司履約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人事成本,而泉昇公司既然是金門地區規模數一數二之營造承包商,承攬營造工程經驗十分豐富(此觀泉昇公司所提出伊承攬之其他數十件工程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6頁),顯然上開人事成本係泉昇公司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締約時所明知,且其於投標締約時確已詳為估算該等人事成本而將之包括於契約價金總額內(至於泉昇公司要將該等人事成本列於直接工程費用或間接工程費用中之哪一計價項目內,則無論矣),否則其豈會與金門縣政府達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之理?更何況,系爭契約確實已經列有以直接工程費0.6﹪計算之品管費、以直接工程費0.5﹪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以直接工程費0.1﹪計算之工程綜合保險費、以直接工程費10.210885﹪計算之包商利稅等間接工程費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與泉昇公司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內列載營造工程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為以直接工程費15﹪(含加值型營業稅)為計算(見原審卷二第820頁);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列載營造工程之「稅捐及管理費」為以直接工程費之10﹪為計算(見原審卷二第830頁);「金寧鄉古寧村(北山)第一期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間接工程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為以直接工程費之12%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7頁)、「金門縣0000號道路新建工程(第二標)」總表所列間接工程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為以直接工程費之7%為計算(見原審卷二第573頁)等相較,系爭契約所列計之「包商利稅」比例,並未異常低於其他契約所列計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比例,益證泉昇公司於參與投標締約時確實已經詳為估算履約所須之一切成本(包括一切人事成本)及利潤,而將之納於契約價金總額內,自無從僅因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內未明示「管理費」或「工程管理費」,即認為泉昇公司有漏計前揭人事成本之情形。是以,泉昇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結算完成後,方藉詞「系爭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利稅等間接工程費,均不能含括『工程管理費』在內,系爭契約未列『工程管理費』之計價項目及費用,顯屬漏項」云云,而要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於法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四)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鑑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為「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另項編列管理費,也未編列在品管費等項下,亦未編列在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綜合保險內,係屬漏項,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工程管理費396萬1878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然依前所述,其鑑定所依憑證據資料均由泉昇公司片面提出,且泉昇公司所提出證據資料僅為系爭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竣工結算書,顯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根本未全面掌握兩造針對本爭訟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更未審酌本院前揭(一)至(三)所列之證據資料及相關不爭執之事實內容,則其所為之前揭鑑定意見顯然過於片面及速斷,,要與兩造締約時之認知及真意不符,自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泉昇公司之認定,更不足據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台北市建築師公之鑑定報告既非可採,泉昇公司再針對前揭鑑定事項,聲請傳喚鑑定建築師出庭作證,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關於「工程管理費」非屬漏項之事實已明,泉昇公司聲請鑑定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管理費」是否屬於漏項?該漏項之合理費用為多少?本院認為均無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爭點五「物價指數調整款(2.5﹪到5﹪間)」部分:本件情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已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約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針對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但未逾5﹪之部分,金門縣政府並未計價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泉昇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至於泉昇公司雖主張「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於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即應辦理工程款調整,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漲跌幅超過5%始辦理工程款調整,已違反系爭處理原則,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500日曆天,嗣因於95年10月20日以後進行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致使工程展延工期211日曆天,已屬新契約,且非泉昇公司所能預料,若仍沿用物價波動超過5%始進行物價調整,顯有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於95年10月20日以後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2.5﹪至5﹪之間),始屬合理。則依據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金門縣政府自應給付物價指數波動2.5﹪至5﹪之間『物價指數調整款』379萬9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泉昇公司。」云云,然已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處理原則只是行政指導,並非強制規定,並無拘束金門縣政府之效力。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已約定僅於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調整工程款,泉昇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漲幅介於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自屬無據。」等情,經查:
(一)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見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於壹、處理措施第1條雖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旨,然此僅屬行政機關所揭示之行政指導原則,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此觀該原則列有「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要件,且上開函文之說明一並揭示「貴府(指各縣市政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旨即明。因此,倘營造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即定作人政府機關與承包商)並未將系爭處理原則之內容列於營造工程私法契約內,則系爭處理原則自無拘束營造工程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更何況,在系爭處理原則頒佈後,兩造方於9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明白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顯然兩造關於「物價調整」已明白達成「不採系爭處理原則所揭示『於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物價調整方案,而採『於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始辦理物價調整』之物價調整方案。」之合意,則兩造上開合意自屬合法有效,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所稱「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或第1條第8項所稱「約定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節存在,兩造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殊無事後片面毀約,要求改採系爭處理原則所揭示『於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物價調整方案之理!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於95年8月25日所發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雖載「1、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2、機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且既以總指數為調整依據,不宜於契約明訂另有部分工作項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例如:除空調、電梯以外之機電設備無物價指數調整)。3、另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重申如次:(1)有關93年12月31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行政院業於95年5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調整前揭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3之1所載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然此依然屬行政指導原則,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此觀該函文載明「請儘量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等旨即明,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所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依然合法有效,兩造仍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泉昇公司並無片面毀約,要求依上開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改採系爭處理原則所揭示『於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物價調整方案之理!
(二)其次,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物價將有所波動,乃兩造於締約時所預見之事實,因此兩造方達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而泉昇公司所起訴請求之「漲幅介於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既係在兩造所預期之漲幅5%之內,兩造亦預期並合意漲幅介於2.5﹪至5﹪間不進行物價調整,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自不容泉昇公司片面主張依此規定而要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漲幅介於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之理。
(三)再者,針對系爭工程兩造雖曾為變更設計,並因而簽署相關之契約變更書,然泉昇公司並無舉證證明兩造所簽署之契約變更書,已經變更系爭契約之條文約定內容,尤其是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且依泉昇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及變更設計明細總表、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總價表(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1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亦堪認兩造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所為之契約變更,均僅針對變更設計內容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合意,並未針對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文內容為變更,更未針對物價調整之相關約定為變更。因此,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關於物價調整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原約定內容,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而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雖然工期有所增加,然此係兩造於變更設計及契約變更時所已知,兩造於契約變更時既然仍採原約定之「於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始辦理物價調整』之物價調整方案,而上開合意亦屬合法有效,兩造仍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又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延長施作期間,物價將有所波動,亦屬兩造於變更契約時所預見之事實,且泉昇公司所主張「漲幅介於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既係在兩造所預期之漲幅5%以內,兩造亦預期並合意漲幅介於2.5﹪至5﹪間不進行物價調整,則本件仍然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泉昇公司片面主張依此規定而要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漲幅介於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依然屬於無理。
(四)至於泉昇公司所舉金門縣政府「金門縣0000號道路新建工程(第二標)」、「金門縣南北山環村道路整建工程」、「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增建工程」工程,其契約已明文約定「於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辦理工程款調整」(見原審卷二第567至569、608至613、637至642頁),則縱使金門縣政府於跌幅超過2.5﹪時,進行物價調整而扣減承商泉昇公司之工程款,亦屬依約之行為。然於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物價調整標準係「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與前揭各契約並不相同,則於系爭契約,金門縣政府於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時,方給予泉昇公司物價調整款,核亦屬依約而為之適法行為,要非對於泉昇公司為差別待遇,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規定之可言。是以,泉昇公司片面比附援引與系爭契約為不同約定之其他工程契約,主張「金門縣政府於其他契約採用物價波動超過2.5﹪即進行物價調整,於系爭契約採用物價波動超過5﹪方進行物價調整,係對泉昇公司為差別待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屬無稽。
(五)另泉昇公司所自行委請鑑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本件應為物價調整(2.5﹪至5﹪之間),金門縣政府應給付泉昇公司物價調整款424萬8911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4頁),然依前所述,其鑑定所依憑證據資料均由泉昇公司片面提出,且泉昇公司所提出證據資料僅為系爭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竣工結算書,顯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根本未全面掌握兩造針對本爭訟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更未審酌本院前揭(一)至(四)所列之證據資料及相關不爭執之事實內容,則其所為之前揭鑑定意見顯然過於片面及速斷,要與兩造締約時之認知及真意不符,自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泉昇公司之認定,更不足據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非可採,泉昇公司再針對前揭鑑定事項,聲請傳喚鑑定建築師出庭作證,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僅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於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進行物價調整,泉昇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漲幅介於2.5﹪至5﹪間之物價調整款於法無據之事實已明,泉昇公司聲請鑑定本件應否加給「物價指數調整款(2.5﹪至5﹪間)」及應加給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為均無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爭點九「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部分:本件情形,泉昇公司所主張「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為44萬9037元,且金門縣政府迄未給付。」等情,雖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已約定「工程進行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依原審卷一第245頁所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於系爭工程進行間,95年5月間之物價指數波動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5%,則依約關於95年5月份之計價即應為物價調整。
(二)而由泉昇公司所提出之95年5月份物價調整計算表(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及原審卷一第241、246頁所附乾瑞公司97年1月29日(97)乾桃字第97003號函所載「95年5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承商尚未提出計算明細,並說明此期暫不請款。」等旨,已堪認泉昇公司所主張「95年5月份應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44萬9037元,且金門縣政府迄未給付」乙情,並非全然無稽。
(三)而金門縣政府除迭次供認「針對系爭工程第8期至第17期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漲幅超過5﹪)部分計1551萬9918元,除有爭議之95年5月第7期款外,金門縣政府已於97年2月4日發函告知業已撥入帳戶。」等情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原審卷一第279頁金門縣政府97年2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752頁、原審卷一第223頁),對於本院所詢「對於泉昇公司請求95年度5月份物價調整數超過5﹪部分的調整款44萬9037元金門縣政府到底有無支付泉昇公司?如果沒有支付,對於泉昇公司主張的金額及計算式有何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2頁),金門縣政府始終未為陳報及舉證證明泉昇公司之計算有何錯誤,更未舉證證明業已將95年5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泉昇公司。
(四)從而,泉昇公司主張金門縣政府應給付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而未付,確屬可採,則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追加起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上開44萬9037元即屬有據。
七、爭點六「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部分:本件情形,「系爭工程竣工後,除本件爭執之款項外,經結算總工程款為2億8939萬1217元,上開款項金門縣政府已經如數付款予泉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品管費,其給付標準係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之
0.6﹪。」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十三),至於泉昇公司所主張「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直接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亦應依比例增加給付品管費3萬4267元。」等情,雖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是以若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金門縣政府自應依上開約定,按泉昇公司請求有據之直接工程款金額,以兩造所約定之0.6﹪比例,增加給付品管費予泉昇公司。
(二)綜核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內容,及泉昇公司上訴請求經本院審認之內容,可知泉昇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訴請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款中,於法有據而得准許之部分有:(1)原審判准確定之HDPE管施作費用21萬7800元、(2)原審判准確定之水溝及紐澤西護欄伸縮縫2萬5840元、(3)上訴審認有據之HDPE管施作費用149萬1930元、(4)上訴審認有據之「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工程款差額161萬2314元、(5)上訴審認有據之「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總計為379萬6921元。則泉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應依照兩造所約定之0.6﹪比例,增加給付品管費2萬2782元(即379萬6921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金門縣政府空言否認泉昇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是以,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462元,泉昇公司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品管費2萬1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爭點七「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本件情形,「系爭工程竣工後,除本件爭執之款項外,經結算總工程款為2億8939萬1217元,上開款項金門縣政府已經如數付款予泉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其給付標準係結算之直接工程款金額之0.5﹪。」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
一、十四),至於泉昇公司所主張「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直接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應依比例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2萬8556元,」等情,雖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若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金門縣政府自應依上開約定,按泉昇公司請求有據之直接工程款金額,以兩造所約定之
0.5﹪比例,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予泉昇公司。
(二)依前所述,泉昇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訴請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款中,於法有據而得准許之部分共為379萬6921元。則泉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應依照兩造所約定之0.5﹪比例,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1萬8985(即379萬6921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金門縣政府空言否認泉昇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是以,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218元,泉昇公司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勞工安全衛生費1萬7767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九、爭點八「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部分:本件情形,「系爭工程竣工後,除本件爭執之款項外,經結算總工程款為2億8939萬1217元,上開款項金門縣政府已經如數付款予泉昇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至於泉昇公司所主張「因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直接工程費用,依此計算,金門縣政府自應依比例增加給付包商利稅58萬3162元。」等情,雖為金門縣政府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以本件契約而言,依系爭合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8),兩造所約定之包商利稅係以一式計價,金額為2159萬9781元,而原約定之直接工程費為2億1153萬6819元,依此計算,兩造所約定之包商利稅即為直接工程費之10.210885﹪(即2159萬9781÷原約定直接工程費2億1153萬6819×100﹪=10.210885﹪)。則若泉昇公司得請求金門縣政府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金門縣政府自應依上開約定,按泉昇公司請求有據之直接工程款金額,以兩造所約定之10.210885﹪比例,增加給付包商利稅予泉昇公司。
(二)依前所述,泉昇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訴請金門縣政府應再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款中,於法有據而得准許之部分共為379萬6921元。則泉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應依照兩造所約定之10.210885﹪比例,增加給付包商利稅38萬7699元(即379萬6921元×10.21088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金門縣政府空言否認泉昇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是以,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萬4878元,泉昇公司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再給付伊包商利稅36萬2821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准已告確定之37萬1812元(即HDPE管施作費用21萬7800元、遲延利息10萬614元、水溝及紐澤西護欄伸縮縫2萬5840元、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1462元、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1218元、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2萬4878元)本息外,泉昇公司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伊(1)HDPE管施作費用149萬1930元、(2)「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工程款161萬2314元、(3)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2萬1320元、(4)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1萬7767元、(5)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36萬2821元,共350萬6152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又泉昇公司追加請求金門縣政府應給付伊「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亦為有理由。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泉昇公司於起訴時即已訴請金門縣政府給付前揭(1)HDPE管施作費用、(2)「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工程款,且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予金門縣政府(見原審卷一第2、5、69頁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則金門縣政府自99年2月1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二、泉昇公司係於99年11月23日始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前揭(3)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4)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5)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包商利稅,且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26日始送達予金門縣政府(見原審卷二第690、691、717-1頁追加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則金門縣政府應自99年11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三、泉昇公司係於101年9月26日始在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前揭「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該催告意思表示於同日抵達金門縣政府(見本院卷三第3至6頁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金門縣政府應自101年9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泉昇公司針對其上訴請求有據之350萬6152元,請求金門縣政府就其中之310萬4244元(即HDPE管施作費用149萬1930元、「地下道臨時擋土椿設施及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系統」工項工程款161萬2314元),應自99年2月12日起,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之40萬1908元(即隨直接工程款比例增加之品管費2萬132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萬7767元、包商利稅36萬2821元),應自99年11月27日起,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又泉昇公司針對其追加請求之「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5%以上)」44萬9037元,請求金門縣政府應自101年9月27日起,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捌、綜上所述,泉昇公司上訴請求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伊350萬6152元,及其中310萬4244元自99年2月12日起、其中40萬1908元自99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泉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泉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一)、(二)、(七)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泉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泉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又泉昇公司追加訴請金門縣政府給付(95年5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款)44萬9037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開本息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四)、(五)、(八)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