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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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宇義務辯護人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補充:許宏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而其到庭應訊時,對於本院所訊問之各項問題,僅能簡略陳述,堪認被告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遠低於常人,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遠較常人為低,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併慮其犯罪手法平和、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 陳慶 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使用侵占所得之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判決意旨,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故本案並無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許宏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宇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每日凌晨4時許均從住處新北市○○區0000000號火車至臺北市南港,其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搭乘同班次莒光號列車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下車時,見搭乘該同班次列車之 陳慶輝 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手機電池1個,已脫離搭乘該同班次莒光號列車之陳慶輝管理支配而遺失在該列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該行動電話以供自行使用。許宏宇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占有後,另意圖為自己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撥打電話與陳慶輝及自己認識之親友,合計接續盜用該行動電話通信共50次,獲得免付通話費之利益新台幣(下同)651.96元。嗣陳慶輝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先於101年5月23日撥打上開門號發現有人使用該門號,又申請調取通聯紀錄檢視其內容,進而得知該之持有人確有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許宏宇向陳慶輝提供渠所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陳慶輝,要求其匯款至該帳戶後,始願將拾獲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池1個歸還予陳慶輝,嗣陳慶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發查指揮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慶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宏宇警詢及偵│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查中之供述│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池1個之事實。││││2.其坦承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內││││之易付卡撥打電話給陳慶輝及││││自己認識之親友,接續盜用該││││行動電話通信多次,至易付卡││││金額用罄之事實。││││3.其坦承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陳慶輝,要求其匯款至該││││帳戶後,始將拾獲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池││││1個歸還予陳慶輝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輝│全部犯罪事實。│││之偵訊與警詢之指訴││├──┼─────────┼──────────────┤│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佐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港分行101年12月19│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日函附被告許宏宇新│告許宏宇所申請開設之事實。│││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2.證明被告許宏宇曾提供前揭帳││││號給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慶輝,││││要求其匯款3、400元後,始將││││拾獲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池1個歸還予││││陳慶輝之事實。│├──┼─────────┼──────────────┤│四│行動電話門號093387│證明被告許宏宇接續多次盜用電│││0544號通聯調閱查詢│信設備通信(話)之事實。│││單1份││├──┼─────────┼──────────────┤│五│行動電話門號093387│證明被告許宏宇使用該門號行動│││0544號之中華電信股│電話內之易付卡撥打電話給陳慶│││份有限公司通話費明│輝及自己認識之親友,合計接續│││細1份│盜用該行動電話通信共50次,獲││││得免付通話費651.96元之事實。│├──┼─────────┼──────────────┤│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1張)、電池1個,係告訴人陳慶│││保管單1份│輝所有遺失遭被告拾得後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陸續50次盜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牟求免付通話費之同一不法意圖下所為,手法相若,應屬單一接續犯意之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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