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 林公世 相對人 褚吉祥
褚吉星 褚吉仁 吳智慶 褚國南 褚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就相對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㈡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擔保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290,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除相對人褚國南部分外,其餘均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0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8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
間:查兩造間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廢棄,則該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相對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惟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然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聲請人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程序,是相對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已無可能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訴訟已為終結。嗣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褚國南間:兩造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訴訟,雖相對人褚國南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褚國南之上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業為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褚國南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就相對人褚國南部分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褚國南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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