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吳東易 相對人即債務人崧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姵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均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王姵淇、張均松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三),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崧沛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8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466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王姵淇為清算人,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僅具備案性質,認定其就任與否,乃於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其併承諾時決之,而非以法院准予備查與否決定之。是本案仍應以相對人崧沛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王姵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民國100年11月7日板院輔民事法100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對相對人王姵淇、張均松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王姵淇、張均松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於100年11月7日以板院輔民事法100度司聲字第1124號函催告相對人王姵淇、張均松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王姵淇、張均松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979號函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8135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王姵淇、張均松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崧沛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崧沛科技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乙節,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崧沛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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