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鄭本厚 相對人 徐瑋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自民國99年5月起以相對人銀行存款先供付生活開銷,2人於101年8月發生齟齬,抗告人承諾負擔上開同居期間開銷,於10
1年8月12日簽發面額150萬本票1張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已向聲請人表示會盡力還錢,亦聲請調解,相對人未到場,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亦未提出已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原以執有抗告人於101年8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無追索權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即發票人僅提出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提示請求付款之事實,其空言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張瓊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來慧┌──────────────────────────────────────┐│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註││││(新台幣)│││││├──┼──────┼──────┼──────┼────┼──────┼──┤│1│101年8月12日│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163818│101年8月14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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